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86號
CTDM,114,金訴,86,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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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湋謚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湋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湋謚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預見若將所申辦金融
機構帳戶工具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
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
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
具實施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在位於高雄市左
營區之統一超商信科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
賣貨便方式,寄送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翰」之
成年人,再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李明翰,供
李明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幫助該詐欺集團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先後於附表之時間,以附表之
方式,向蔡艾蓁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此陷入錯誤,而分別
為附表之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蔡艾蓁等人詐得附
表之款項後,旋即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此等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後經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湋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55頁),並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
之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申辦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54
238號函在卷可參,另有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被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
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
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
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
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
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
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
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
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
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
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比較觀之,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裁判
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是依上開說明,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且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能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他人,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
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
取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
別向附表編號1至9「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
、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固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惟其於偵查時
否認犯行,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符,
自無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
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如附表所示
金額,而被告迄今尚未能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致犯
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77
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取 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在卷(偵一卷第38 頁),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 付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二)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該等帳戶嗣經執為收受如 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後,旋即遭轉出至其他金融機 構帳戶,該款項之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失去實際處分 權,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即非被告所 有,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 錢標的即即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何支配或 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艾蓁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投資訊息供蔡艾蓁投資股票獲利,致蔡艾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0日11時58分 3萬3320元 2 顏合辰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投資訊息供顏合辰投資股票獲利,致顏合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6日9時54分 2萬元 112年6月26日10時2分 5萬元 112年6月26日10時3分 3萬元 3 李宜溱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投資訊息供李宜溱投資股票獲利,致李宜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8日10時14分 5萬元 4 于慧珠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投資訊息供于慧珠投資股票獲利,致于慧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9日10時21分 5萬元 112年6月29日10時28分 5萬元 5 吳成物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投資訊息供吳成物投資股票獲利,致吳成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3日13時38分 5萬元 112年7月3日13時40分 5萬元 6 陳米蓮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投資訊息供陳米蓮投資股票獲利,致陳米連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6日9時55分 10萬元 7 金凱翔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投資訊息供金凱翔投資股票獲利,致金凱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7日12時48分 5萬元 8 吳國康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投資訊息供吳國康投資股票獲利,致吳國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5日11時48分 5萬元 112年7月5日11時51分 5萬元 9 靳建國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投資訊息供靳建國投資股票獲利,致靳建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7日9時9分 5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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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