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2號
CTDM,114,金訴,72,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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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喜



陳聖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
被 告 林宥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豐喜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二、陳聖智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三、林宥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吳伯鴻(所涉部分,另案審結)、林豐喜陳聖智林宥瑞(原
名:林柏宇)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至5月間某日起,陸續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酷樂」、「政德」、「宏哥」等人所操
縱及指揮以詐欺犯罪為宗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
吳伯鴻擔任第一線「掮客」及將車手提領贓款繳回上游之「收
水」工作、林豐喜則擔任第二線「掮客」及將車手提領贓款繳回
上游之「收水」工作、陳聖智林宥瑞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
取款車手」工作(吳伯鴻等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判決有罪、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判決有罪確定、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649號審理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2號審理中)。嗣
吳伯鴻林豐喜陳聖智林宥瑞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附表二「詐
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至「第一
層帳戶」,而後再經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提領車手」
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提領
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再轉交予「收水
」欄所示之人,再由該人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藉此創造
資金軌跡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豐喜陳聖智林宥瑞(下統稱被告3人)對於
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
節相符,且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被告陳聖智林宥瑞提領監視器畫面、存款憑條、被告手
機數位鑑識截圖資料,另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提出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佐,足徵被告3人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3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1.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
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3人於本案所
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3人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3人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查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雖符
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
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為被告3人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本案並無上述新
法所定加重事由,本不合新法所定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且被告陳聖智林宥瑞已各繳回實施本案犯行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5000元,有本院114年度
贓字第135、136號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315頁),
法院當參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旨減輕被告3人之罪責,
修正後之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二)核被告林豐喜就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陳聖智就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林宥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五)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3人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
示,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手等行為,雖未直接對本案各
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3人上開行為乃係
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3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
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
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實質上一罪
  被告陳聖智就附表二編號3、9、18所示密接時間,有接續多
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之行為,均係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
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七)裁判上一罪  
 1.被告林豐喜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各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陳聖智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各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數罪併罰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
 2.被告林豐喜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1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陳聖智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10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
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
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
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
罪,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
行,業如前述,又被告陳聖智林宥瑞已自動繳交其等犯罪
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陳聖智林宥瑞就其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既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回其所得財物,已如前述,
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
陳聖智林宥瑞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有工作
經驗,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除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分別受有
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所示財產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的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等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
3人於警詢中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自白
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要件,又被告陳聖智林宥瑞業於本院繳回犯罪
所得,然被告3人均未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以賠
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手段、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本案遭詐騙金額總計高
達955萬元,金額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被告3人所擔任
之取款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
,依卷內證據被告陳聖智林宥瑞將犯罪所得繳回(本院卷
第313-315頁);及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5-256頁),被告3人之素行(被告
3人前均有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之前案科刑紀錄);末斟酌
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
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
任基石。參諸內政部刑事局針對我國近5年針對詐欺案件受
理件數,及受騙民眾因此所受財產損失製作之調查紀錄表顯
示:1.109年:2萬3054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42億。2.11
0年:2萬4724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56億。3.111年:2萬
9509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73億。4.112年:3萬7823件,
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89億。5.113年:12萬2805件,民眾所
受財產損失甚且高達502億,足見上述案件量及民眾所受損
失數額顯然均呈現鉅幅線性成長趨勢,甚且於114年5月當月
受理詐騙案件件數即達1萬6003件,單月報案民眾所受財產
損失則多達87億2967萬元,近乎趨近於前述112年間之全年
度我國民眾遭詐欺所致財產損失數額,益徵我國民眾因詐騙
案件所受財產損失成長幅度著實至鉅。佐以法務部之法務統
計資料針對近2年全國地方檢察署各該年度新收案件及其中
涉及電信網路詐欺案新收、偵查終結及裁判確定有罪人數製
作之法務統計表載以:1.112年:全年收案73萬3505件,其
中詐欺案件全年收案22萬9712件。偵查終結人數26萬5379人
,裁判確定有罪人數2萬6700人。2.113年:全年收案67萬57
4件,其中詐欺案件全年收案16萬7932件。偵查終結人數20
萬7485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3萬3579人。3.114年1至4月:
新收案23萬8385件,詐欺案件收案5萬8758件。偵查終結人
數6萬5018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1萬4554人等情,有卷附刑
事統計參考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17-348頁),自上開統計
資料所示內容,堪認詐欺案件已成為我國刑案之首,非但癱
瘓警政、司法系統,亦造成民眾蒙受鉅額財產損失,若謂詐
欺集團成員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
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
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
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本件被告3人所犯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參與本
件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角色、分工程度非如其所述輕微,
鑑於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
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
仆後繼投入,造成前述我國人民因此蒙受巨大財產損失,警
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將排擠我國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
查與人民權益保障,影響層面重大,此趨勢實非妥適,另衡
以被告3人前均有參與不同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遭判刑確
定之前案紀錄,渠等經前案判決確定後仍不知悔悟,竟為賺
取不法報酬,再次涉犯本案,顯然無需輕縱,實不應再以法
定最低度刑開始審酌之立法及社會期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犯罪之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 以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林豐喜陳聖智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林豐 喜、陳聖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末就被告3人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3人之個人情況 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 認對被告3人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均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聖智坦承收受2萬元報酬,被告林宥瑞則坦承收受5000元報 酬,其等均已繳回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院卷第31 3-315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林豐喜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未拿到本案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32頁),而 卷內並無客觀事證可認被告林豐喜有受領本案報酬,則不予 宣告沒收。
(二)被告3人擔任取款車手所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業已轉 遞予其上手收受,經被告3人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該款 項非屬被告3人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林宥瑞部分,仍以舊名林柏宇代稱)編號 帳戶申設人 銀行帳戶 簡稱 0 邱家櫻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家櫻板信帳戶 0 盧怡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盧怡慧中信帳戶 0 盧怡慧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盧怡慧兆豐帳戶 0 朱正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正翔中信帳戶 0 徐令榆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令榆兆豐帳戶 0 徐令榆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令榆一銀帳戶 0 陶貞宏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陶貞宏台新帳戶 0 林柏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柏宇合庫帳戶 0 鄭志建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志建台新帳戶 00 陳聖智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聖智彰銀帳戶 00 黃冠雄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冠雄華南帳戶 00 陳松助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松助合庫帳戶 00 林豐喜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豐喜台企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0 告訴人陳麗里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以LINE暱稱郭誌彬陳麗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另於111年5月4日佯稱為「何鑫盛」向陳麗里佯稱:可認股獲利等語,致陳麗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11時44分許匯款25萬元 邱家櫻板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13時51分許匯款15萬元 林柏宇合庫帳戶 X X 林豐喜(另行移送併辦) ①111年5月12日13時51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1年5月12日13時53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1年5月12日13時54分許提領3萬元、3萬元 ④111年5月12日13時55分許提領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0 被害人陳秀麗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將陳秀麗加入投資群組,並於111年5月份由該群組成員向陳秀麗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秀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7日9時41分許匯款100萬元 盧怡慧中信帳戶 ①111年5月17日9時49分許匯款40萬元 ②111年5月17日9時50分許匯款399,000元 鄭志建台新帳戶 111年5月17日9時57分許匯款398,000元 陳聖智彰銀帳戶 陳聖智 111年5月17日10時13分許提領398,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0 告訴人林阿聰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LINE暱稱「林慧文」向林阿聰佯稱:可加入會員投資獲利等語,致林阿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8日9時27分許匯款200萬元 盧怡慧兆豐帳戶 ①111年5月18日9時41分許匯款40萬元 ②111年5月18日9時41分許匯款40萬元 ③111年5月18日9時45分許匯款40萬元 鄭志建台新帳戶 ①111年5月18日9時47分許匯款40萬元 陳松助合庫帳戶 陳松助(非本案被告,此部分另行追加起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易字第82號案件審理中) 111年5月18日10時18分許提領4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 ②111年5月18日9時48分許匯款40萬元 陳聖智彰銀帳戶 陳聖智 ①111年5月18日10時7分許提領398,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②111年5月19日11時16分許提領1,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0 告訴人蔡江寅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沫雪」向蔡江寅佯稱:可加入會員投資獲利等語,致蔡江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9日12時8分許匯款30萬元 盧怡慧兆豐帳戶 111年5月19日12時15分許匯款35萬元 鄭志建台新帳戶 111年5月19日12時18分許匯款35萬元 陳聖智彰銀帳戶 陳聖智 111年5月19日12時25分許提領3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0 告訴人陳加新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許,以LINE暱稱張雪曼陳加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加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9日12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0 被害人張素月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12時許,以LINE暱稱「陳嘉琪」、「羅立珉」向張素月佯稱:可在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素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3日9時27分許無摺存款10萬元 徐令榆兆豐帳戶 ①111年5月23日9時46分許匯款45萬元 ②111年5月23日9時53分許匯款45萬元 ③111年5月23日9時54分許匯款45萬元 鄭志建台新帳戶 ①111年5月23日9時49分許匯款45萬元 陳聖智彰銀帳戶 陳聖智(就陳聖智提領陳宏政匯款部分,另行移送併辦) 111年5月23日10時14分許提領4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0 告訴人鄭世坤 某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正可馨」向鄭世坤佯稱:可在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世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23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5月23日9時33分匯款5萬元 0 告訴人陳宏政(與編號11為同一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傳送詐欺簡訊予陳宏政,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馨」、「謝Sir」及「兆豐羅立珉」向陳宏政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陳宏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3日9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 ②111年5月23日9時55分許匯款45萬元(陳宏政第二筆匯款10萬元部分,其中6萬元匯入陳聖智彰銀帳戶,另4萬元匯入陳松助合庫帳戶) 陳松助合庫帳戶 陳松助(非本案被告,此部分另行追加起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易字第82號案件審理中) 111年5月23日10時4分許提領4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 0 被害人鄭春長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發佈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鄭可馨」、「兆豐經理」向鄭春長佯稱:可在兆豐金控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鄭春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3日10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朱正翔中信帳戶 111年5月23日11時10分許匯款13萬元 林柏宇合庫帳戶 111年5月23日11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陳聖智彰銀帳戶 陳聖智 ①111年5月23日11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5月23日11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③111年5月23日11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1年5月23日11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統一瑞福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⑤111年5月23日11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萊爾富超商高市高育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00 告訴人許鳳蘭 某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21日以LINE暱稱「瑩瑩」向許鳳蘭佯稱:可在「貝萊德券商」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許鳳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3日13時3分許匯款50萬元 朱正翔中信帳戶 111年5月23日14時51分許匯款25萬元、25萬元 林柏宇合庫帳戶 X X 林柏宇(另行移送併辦) 111年5月23日15時24分許提領4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林豐喜(另行移送併辦) ①111年5月23日15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5月23日15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1年5月23日15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1年5月23日15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1年5月23日15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統一超商勇忠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00 告訴人陳宏政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傳送詐欺簡訊予陳宏政,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馨」、「謝Sir」及「兆豐羅立珉」向陳宏政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陳宏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24日9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1年5月24日9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徐令榆兆豐帳戶 ①111年5月24日10許匯款30萬元 ②111年5月24日10時1分許匯款30萬元 ③111年5月24日10時2分許匯款39萬元 林柏宇合庫帳戶 ①111年5月24日10時3分許匯款48萬元 黃冠雄華南帳戶 黃冠雄 (非本案被告,此部分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易字第82號案件審理中) 111年5月24日10時13分許提領48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00 告訴人謝文元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傳送詐欺簡訊予謝文元,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可馨。趨勢。高雄人81年次」、「兆小樂」向謝文元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謝文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4日9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00 告訴人蔡宗武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兆豐金控-客服中心」向蔡宗武佯稱:可在投資網站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蔡宗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配偶張美色之台灣銀行帳戶匯款。 ①111年5月24日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5月24日9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00 告訴人林美蓉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傳送詐欺簡訊予林美蓉,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美蓉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貝萊德」之投資平台購買股票以獲利等語,致林美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4日9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1年5月24日10時9分許匯款51萬元(林美蓉匯款10萬元部分,其中6萬元匯入黃冠雄華南帳戶,另4萬元匯入陳松助合庫帳戶) 陳松助合庫帳戶 陳松助 (非本案被告,此部分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易字第82號案件審理中) ①111年5月24日10時38分許提領40萬元 ②111年5月24日10時45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1年5月24日10時46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1年5月24日10時47分許提領3萬元 ⑤111年5月24日10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 00 告訴人謝金淑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傳送詐欺簡訊予謝金淑,並以LINE暱稱「兆豐金控-客服專區」向謝金淑佯稱:可在投資網站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謝金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4日9時48分許匯款35萬元 00 告訴人黃郁玲 某詐欺團成員111年4月某日,以LINE暱稱「可馨」、「林聖國」、「交易員-黃睿雪」向黃郁玲佯稱:可透過兆豐金控APP下單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郁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4日11時36分許匯款30萬元 徐令榆兆豐帳戶 111年5月24日11時44分許匯款30萬元 鄭志建台新帳戶 111年5月24日11時47分許匯款30萬元 陳聖智彰銀帳戶 陳聖智(另行移送併辦) 111年5月24日12時5分許提領3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00 被害人鍾華清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黃鴻達」向鍾華清佯稱:可投資泰達幣獲利等語,致鍾華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6日10時46分許匯款55萬元 徐令榆一銀帳戶 111年5月26日10時57分許匯款45萬元 林柏宇合庫帳戶 X X 林柏宇 111年5月26日11時49分許提領3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00 告訴人陳主民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以LINE暱稱「劉瑞賢」、「王康樂」向陳主民佯稱:可在平台上做虛擬貨幣交易獲利等語,致陳主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7日14時37分許匯款60萬元 徐令榆一銀帳戶 ①111年5月27日14時40分許匯款45萬元 ②111年5月27日14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林柏宇合庫帳戶 ①111年5月27日14時41分許匯款45,000元 ②111年5月27日14時50分許匯款405,000元 陳聖智彰銀帳戶 陳聖智 ①111年5月27日14時49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1年5月27日14時50分許提領15,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00 告訴人陳功晉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在LINE群組發送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劉瑞賢」、「助教-語潔」、「王樂康」等人向陳功晉佯稱:可在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功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0日14時34分許匯款130萬元 徐令榆一銀帳戶 111年5月30日14時38分許匯款45萬元、45萬元 鄭志建台新帳戶 111年5月30日14時39分許匯款45萬元 陳聖智彰銀帳戶 陳聖智 111年5月30日15時16分許提領4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00 告訴人林瑞泰 某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初,以LINE暱稱「黃睿雪」向林瑞泰佯稱:可再投資網站購買股票出售獲利等語,致林瑞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7日9時58分許匯款150萬元 徐令榆兆豐帳戶 ①111年5月27日10時4分許匯款45萬元 ②111年5月27日10時7分許匯款45萬元 林豐喜台企帳戶 ①111年5月27日10時4分許匯款45萬元 陳松助合庫帳戶 陳松助(非本案被告,此部分另行追加起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易字第82號案件審理中) 111年5月27日10時21分許提領4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 ②111年5月27日10時8分許匯款45萬元 陳聖智彰銀帳戶 陳聖智 111年5月27日10時25分許提領4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附表三:被告林豐喜所涉犯行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0 附表二編號2 林豐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0 附表二編號3 林豐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0 附表二編號4 林豐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0 附表二編號5 林豐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0 附表二編號6 林豐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0 附表二編號7 林豐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0 附表二編號8 林豐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0 附表二編號9 林豐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0 附表二編號16 林豐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00 附表二編號17 林豐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00 附表二編號18 林豐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00 附表二編號19 林豐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00 附表二編號20 林豐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四:被告陳聖智所涉犯行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0 附表二編號2 陳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0 附表二編號3 陳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0 附表二編號4 陳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0 附表二編號5 陳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0 附表二編號6 陳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0 附表二編號7 陳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0 附表二編號9 陳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0 附表二編號18 陳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0 附表二編號19 陳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00 附表二編號20 陳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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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