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36號
CTDM,114,金簡上,3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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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ESI DAYANI(黛西,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62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72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 ○○○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而本案雖據被告甲○ ○○○
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未宣告緩刑及沒收部分上訴(金簡
上卷第133至134頁),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無
論經新舊法比較結果,究應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抑或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屬有利,本案據以量定宣告刑之
論罪法條及其所關聯之法定刑,既與宣告刑有連動效果,參
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本案就被告犯
行所應適用之罪名及其法定刑,自與其宣告刑互屬審判上無
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至於原判決
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論罪、量刑、未宣告緩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原
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
規範。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4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整體比較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
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暨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否
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原判
決附表編號2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
項(原判決誤載為第2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以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郵局帳
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姓名年籍不詳、綽號「WINDY」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
被害人丁○○等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而論罪科刑,及斟酌各情未為緩刑之
諭知,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9,000元,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上訴後,業與被害人丁○○
成立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和解款項19,970元而填補損害(簡
上卷第109至113、119頁),本件另經本院移付調解,因告
訴人丙○○未遵期到庭致無法進行調解,是原判決未及審酌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已有不同,致本件量刑基礎顯有變更,
尚有未洽;⑵原判決未及審認及此而諭知沒收(追徵)未扣
案犯罪所得9,000元,容有不當。準此,被告指摘原判決未
宣告緩刑不當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以其業與被害
人丁○○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對於原
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宣告
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前開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
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
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非實際施詐或洗
錢之人,業與被害人丁○○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丙○○
則因未遵期到庭致調解未成,且此部分因正犯之詐欺犯行止
於未遂,而無實質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害人之人數與損害金
額、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看護工作,月收入約20,000元,經濟
狀況尚可,身體狀況正常,需每月寄錢回印尼,及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金簡上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 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知所悔改,業與被害人丁○○成立和 解並賠償完畢,並經被害人丁○○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 緩刑(金簡上卷第113頁),告訴人丙○○則因未遵期到庭致 調解未成,足見被告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 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 2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 應逕行適用。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 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 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丁○○交付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 且經提領一空而未據扣案,惟被告係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提領詐欺得款期間,已 就郵局帳戶內款項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衡酌被告之犯罪態 樣、所處角色地位、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共犯間之刑罰公 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宣 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 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 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 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 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後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適度調整,被告亦已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 必要。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而取得現金9,000元,核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上訴後已賠償被害人丁○○19,970元, 且賠償金額高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說明不再諭知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
 ㈣未扣案之郵局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 郵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 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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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