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58號
CTDM,114,金簡,58,2025063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19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95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戊○○得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嫻
介紹,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彭金隆」聯絡後,
於同年月19日20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
超商新後勁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
式,寄交予「彭金隆」,並透過LINE傳送密碼,而容任「彭
金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及作為該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之用。嗣「彭金隆」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旋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丙○○、
卓憶蓉、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提供
之對話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及銀行訊息通知列表;告
訴人卓憶蓉提供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告訴人乙○○提供之
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貨態
追蹤系統、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而無上
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是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供
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告訴人匯款及詐欺集團提領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及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
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
並致其等陸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各顯係於密接時、地,對
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
一決意陸續完成,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
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之接續一
罪之幫助犯,亦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助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之
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3個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僅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侵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
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
犯罪之正犯,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業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調
解且賠償完畢,且告訴人3人均表示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
刑,給予緩刑機會等節,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2號和
解筆錄、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91、292號調解筆錄、
丙○○及甲○○之刑事陳述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審金易卷第42頁
、第45至46頁、本院金簡卷第43至50頁),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獲得減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告訴人等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
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八)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終坦承犯行,良有 悔意,並業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和解,及依約履行賠償 完畢,取得渠等之諒解等節,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 節,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匯 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 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
(三)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獲有 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2時50分前某時許,以丙○○中獎為由,佯稱: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核對,並要先匯款讓系統金流運轉才能匯入款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8時57分許 3萬0,050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某時許,以甲○○中獎為由,佯稱:獎金無法匯入,要配合操作網銀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6月21日20時28分許 4萬9,999元 113年6月21日20時29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1日20時30分許 9,999元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某時許,以乙○○中獎為由,佯稱:其帳戶未做認證,要匯款指定帳戶才能認證,領取獎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6月21日23時54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6月21日23時57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6月22日0時11分許 2萬9,123元 113年6月22日0時13分許 1萬1,052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