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釧發
選任辯護人 蔡芳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886、14594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2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釧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
下列緩刑條件:㈠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㈡於判決確定日
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廖釧發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20日1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上某
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張勝豪」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分別匯入上開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
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釧發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曾○○、王○○、楊○○、葉○○、林○○於警詢中、證人許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人
分別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付款紀錄、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及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擷取照片、臺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本次修正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
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同種及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
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
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
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實際上未獲
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7人蒙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
等節;兼考量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前科素行;另酌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
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之
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陳述狀、被告提供之匯款證明附卷可佐,至於附
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人並未到庭調解、附表一編號5之
告訴人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故尚未達
成調解或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然仍足認被告已亟思悔過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⒈被告前於95年間另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及被告業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條件 ,與各該有於調解期日到庭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且依約 履行完畢或履行中,前揭告訴人等亦具狀同意對被告等為 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 損害,顯有悔意;又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調解方 案,以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參考被告於本院自陳按 其經濟能力得分期賠償告訴人葉○○之方式、金額,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給 付,以確保告訴人等之權益(惟被告已給付之數額毋庸重 複給付)。另為兼顧公允,考量被告確實尚未與全數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調(和)解,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履行前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本案並無明確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爰不 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取得 ,此經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恆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騙經過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張○○ 以臉書及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在「滙豐」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 12時23分 5萬元 臺中銀行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05號檢察官起訴書 2 曾○○ 以臉書及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8日 11時15分 10萬元 臺中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8日 11時17分 5萬元 3 許○○ 以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在「滙豐」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 12時55分 10萬元 臺中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 12時56分 5萬元 4 王○○ 以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在「第一證券 」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 9時57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5 葉○○ 以臉書及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在「新城」、「澤晟」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 14時17分 5萬元 臺中銀行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886號、113年度偵字第145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10月26日 14時21分 5萬元 6 林○○ 以臉書及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在「第一證券」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 10時7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0時10分 5萬元 7 楊○○ 以臉書及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在「第一證券」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 11時10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3日 11時12分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應給付內容(新臺幣) 備註 1 許○○ 被告應給付許○○3萬元。 其中1萬5000元於114年4月1日當庭給付完畢。餘款1萬5000元,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3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許○○指定帳戶(帳號詳如右列調解筆錄所載)。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96號調解筆錄(被告已給付之數額毋庸重複給付) 2 林○○ 被告應給付林○○2萬元。 其中1萬元於114年4月1日當庭給付完畢。餘款1萬元,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2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指定帳戶(帳號詳如右列調解筆錄所載)。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94號調解筆錄(被告已給付之數額毋庸重複給付) 3 王○○ 被告應給付王○○1萬元。 其中5000元於114年4月1日當庭給付完畢。餘款5000元,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前給付,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指定帳戶(帳號詳如右列調解筆錄所載)。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95號調解筆錄 (被告已給付完畢,毋庸重複給付) 4 楊○○ 被告應給付楊○○2萬元。 其中1萬元於114年4月1日當庭給付完畢。餘款1萬元,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楊○○指定帳戶(帳號詳如右列調解筆錄所載)。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97號調解筆錄 (被告已給付之數額毋庸重複給付) 5 葉○○ 被告應給付葉○○10萬元,給付方法為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分50期,以逕行給付或以葉○○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之方式,按月給付葉○○2000元,至10萬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