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822號、113年度偵字第17479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盟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主觀犯意更
正為「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
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3至14行
更正為「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證據部分「告訴人
等提供之匯款交易執據及對話紀錄截圖」更正為「告訴人汪
倚芬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鄭嘉益提供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房琮凱提供之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及附件之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
決後附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曾修正過(
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
正)。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下稱行為時法);第一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現行法則將自
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由上可知
,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
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林
盟峰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
向告訴人汪倚芬、鄭嘉益及房琮凱等3人(下稱告訴人汪倚芬
等3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汪倚芬等3人之財產法益,並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
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而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訊中業已自白犯罪(113年度偵緝字第822
號卷第77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
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
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
犯罪所得視之,是本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汪倚芬等3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損害,目前尚未與上開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
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其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且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汪倚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前某時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汪倚芬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汪倚芬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5日20時6分 5萬元 2 鄭嘉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前某時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鄭嘉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嘉益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3日20時42分 10萬元 3 房琮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房琮凱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房琮凱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30日19時27分 10萬元 112年3月31日0時6分 10萬元 112年4月1日0時9分 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2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23號
113年度偵字第17479號 被 告 林盟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盟峰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下旬某日, 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廟宇旁,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凱」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列之 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中,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而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汪倚芬、鄭嘉益、房琮凱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盟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汪倚芬、鄭嘉益、房琮凱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查詢、告 訴人等提供之匯款交易執據及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得數個被害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而 侵害數法益,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汪倚芬 假投資 112年4月5日20時6分 5萬元 2 鄭嘉益 假投資 112年4月3日20時42分 10萬元 3 房琮凱 假投資 112年3月30日19時27分 10萬元 112年3月31日0時6分 10萬元 112年4月1日0時9分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