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29號
CTDM,114,金簡,329,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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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炎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金易字第9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炎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炎山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4時47許,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生態園區門市,將其所申設之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身分不詳而通訊軟體LIN
E暱稱「郭文斌」之人。嗣「郭文斌」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之人
,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
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所得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炎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葉○○蘇○○謝○證述相符,並
有告訴人4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新光帳戶、郵局
帳戶、玉山帳戶、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
郭文斌」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一次提供新光帳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及國泰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4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3.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以提供多數金
融帳戶以製作不實金流紀錄之方式欲申辦貸款之動機目的,
率爾提供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
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動機、所為
誠屬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調解,亦
未適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填
補,姑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
罪手段與情節,及告訴人4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之刑事
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目前從
事保全工作、無扶養他人、有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 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新光帳戶、 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 所得,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佯稱使用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9月24日10時6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9月24日10時7分許,匯款5萬元 玉山帳戶 2 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9月24日11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玉山帳戶 3 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佯稱使用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9月24日12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 新光帳戶 4 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佯購置香港房產可獲利云云,致謝○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9月25日10時1分許,匯款4萬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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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