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25號
CTDM,114,金簡,325,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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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衣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
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14時25分許,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
大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與前開一銀及元大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以放在高雄市路○區○○路00巷0號前之花盆內之方式交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汶詳」之人(下稱「陳汶詳」)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下與本案帳
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陳汶詳」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所示之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提
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
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
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
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
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並為幫助
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⒋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審諸被
告與告訴人陳○賢(00年0月生,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
,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雙方素未謀面,且對告訴人陳
○賢施行詐欺者為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汶詳」之人等節,
為被告及告訴人陳○賢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又卷內尚乏證據
證明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陳○賢為少年,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對少年故意犯罪
之意,尚無從依上開規定適用,併此指明。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經查,被告僅於審
理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未於偵查時自白本案幫助洗
錢之犯行,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然被告無從適用該自白減
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數量、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暨其自陳專科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告訴人等匯入 本案帳戶之贓款,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依卷內事 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中信帳戶內所餘未及提領之款項 ,因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 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 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日16時12分起,以通訊軟體與丁○○聯繫,佯稱:要操作網銀始能將蝦皮帳號恢復正常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1月1日17時9分許 ②113年11月1日17時13分許 ③113年11月1日17時14分許 ④113年11月1日17時15分許 ⑤113年11月1日17時21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9,989元 ③9,989元 ④9,989元 ⑤1萬9,123元 一銀帳戶 2 陳○賢 (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與陳○賢聯繫,佯稱:要依指示操作,才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陳○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日22時17分許 2萬9,985元 元大帳戶 ①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日19時52分許 1萬4,000元 元大帳戶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佯稱:提款卡遭鎖卡,匯款後即可協助解鎖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日20時48分許 3萬元 元大帳戶 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日18時49分起,以通訊軟體與己○○聯繫,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日19時33分許 1萬6,000元 元大帳戶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6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日15時33分起,以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稱:簽署誠信交易才能正常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日18時5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9時16分許,應予更正) 4萬9,983元 中信帳戶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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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