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19號
CTDM,114,金簡,319,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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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翔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翔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翔盛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
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11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東江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與前開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晉賢」之人,並以LINE告知
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4人,使附
表所示之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
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
之4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翔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茸、張智堯洪若蘋莊婉瑜於警詢時
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晉賢」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
之4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之4人之財物及洗錢
,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18頁),嗣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本
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
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酬勞,致附表所示之4人蒙受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上開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
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復衡以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及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 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 、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黃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15時4分起,透過臉書與黃茸聯繫,佯稱:網路購物無法下單,推薦使用7-11交貨便云云,致黃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3年7月11日18時7分 ⑵113年7月11日18時8分 ⑴4萬9,989元 ⑵1萬9,989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 張智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14時許起,透過臉書與張智堯聯繫,佯稱:網路訂單被凍結,要求使用「全家好賣+ 賣場」云云云,致張智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3年7月11日17時11分 ⑵113年7月11日17時14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3元 玉山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3 洪若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9日14時34分起,透過Line與洪若蘋聯繫,佯稱:7-11賣貨便賣場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洪若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3年7月11日17時47分 ⑵113年7月11日17時48分 ⑶113年7月11日17時48分 ⑴9,999元 ⑵1萬元 ⑶9,999元 玉山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4 莊婉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17時32分起,透過Line與莊婉瑜聯繫,佯稱:網路購物無法下單、駭客攻擊須重新認證云云,致莊婉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1日18時06分許 1萬9,123元 玉山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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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