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13號
CTDM,114,金簡,313,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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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弘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弘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邱弘銘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附表補充為
本判決後附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
告將其申辦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
示之6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
示之6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
或酬勞,致附表所示之6人蒙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
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之6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 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



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 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 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 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劉正慈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劉正慈,佯稱:只要匯款到指定帳戶就能幫商品增加曝光率並賺取獲利云云,使劉正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6時41分 2萬元 113年8月14日16時43分 5萬元 113年8月14日16時44分 5萬元 2. 陳怡安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陳怡安,佯稱:如果協助購買商品衝業績,會將本金及獎勵金匯回云云,使陳怡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12時55分 5萬元 113年8月14日12時55分 2萬4000元 3. 宮維澤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宮維澤,佯稱:如購買其公司販售之商品,可以賺取紅利云云,使宮維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18時11分 1萬5000元 4. 劉佳霖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劉佳霖,佯稱:可提供兼職工作,工作內容是幫各種商品下單衝購買量云云,使劉佳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18時37分 3萬8000元 5. 林佳怡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林佳怡,佯稱:如幫廠商刷紀錄讓商品每周上排行榜,就可以賺取紅利云云,使林佳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19時34分 2萬元 6. 李逸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李逸晴,佯稱:可參加預付金額活動賺取獎勵金云云,使李逸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20時5分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4號  被   告 邱弘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弘銘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4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 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正慈、陳怡安、宮維澤、劉佳霖林佳怡李逸晴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弘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辯稱:我沒有將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 ,是警察通知我才知道遺失,遺失前金融卡放哪裡我忘記了 ,我的密碼都寫在提款卡上,我知道裡面沒有錢,我怕忘記 才寫一起云云。經查:
 ㈠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帳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劉正慈、陳怡 安、宮維澤、劉佳霖林佳怡李逸晴遭詐騙集團詐騙,而



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 陳述甚詳,並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等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畫面截圖等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等人指訴遭詐騙而匯 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應屬事實,且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等人匯款之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其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之後又不慎遺失, 詐騙集團成員才能使用其遺失之金融卡一情,惟衡諸常情, 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後,即可 利用金融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金融卡與 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所辯 ,已非無疑。且在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被告又能即時答 覆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631212」等情,是被告就其 帳戶金融卡密碼既已牢記在心,於本署偵查中亦能輕易應答 其金融卡密碼,又何必將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上?否則一 旦遭他人取得金融卡後,豈非任人輕易提領帳戶內之存款? 故被告前揭辯稱其之金融卡遺失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實難 採信。
 ㈢況詐騙集團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 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拾 得之人盜領其存款致生損害或做為不法使用遭致訟累,必於 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在此一情形 下,詐騙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彼等向他人 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 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彼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 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 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顯與其等從 事犯罪之計畫不符,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 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遂彼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以完成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 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確將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連同密碼一併提供予詐騙集團,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 該帳戶行騙而取得款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 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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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