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11號
CTDM,114,金簡,311,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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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續緝字第1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第10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瑞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之指示臨櫃將000-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約
轉帳戶)設為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約轉帳戶,嗣於112年4月26日至同年5
月2日間之某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年
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以
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約轉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嗣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均在伊身上,且伊未將
上開物品及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本案帳戶係遭他人偷
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並
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附卷可證。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至系爭約轉帳戶等情,此有證人
即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
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案帳戶於112年4月26日臨櫃重新申請網路銀行之簽入密碼
及將系爭約轉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戶,且該申設資料蓋有本
案帳戶之印鑑章,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
月16日通清字第1130037815號函暨檢附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
書(下稱約轉申請書)附卷可佐(偵續緝卷第83至87頁),
再參以被告否認有將本案帳戶印鑑章、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
人(偵續緝卷第49頁),及觀諸約轉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
徐瑞聰」核與被告於偵查中筆錄上簽名「徐瑞聰」之筆跡相
仿(偵續緝卷第50、79、85頁),可見約轉申請書應係被告
親自臨櫃填載並持本案帳戶之印鑑章蓋印後再持向華南商業
銀行申請;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附表
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操作網路銀行將上開贓款陸續轉匯
至系爭約轉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可見被
告應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臨櫃填載約轉申請書資以取得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同時將系爭約轉帳戶設為本案帳戶
之轉入帳戶,再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本案詐
欺集團乙節,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未將系爭約轉帳
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轉帳戶,及將本案網銀帳號密碼交予他
人云云,均非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
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而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
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
等,均針對其個人身分、信用相關之薪資轉帳、存提款轉帳
、繳費、繳稅、投資理財運用等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個人、
專屬性,且任何人、公司行號等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
數個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要求他人提供其所
申辦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之理。況詐
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犯行,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
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
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傳播媒體多所
報導再三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情事。被告為00年0月出生
,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44歲之成年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
業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是依被告之年齡、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等,對上情當明確知悉。從而,被告
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交付某甲
,並配合該人將系爭約轉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轉入帳戶,而
容任該人對外得以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依上所述,
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
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既2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配合某甲設定
約轉帳戶以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告訴人等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且尚未能與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復酌以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㈡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鄧靜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以Line暱稱「耕維」向鄧靜萍佯稱:投資其介紹之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鄧靜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4日9時29分 613,100元 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2 余庭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Tony」向余庭瑜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庭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日9時36分 300,000元 對話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 3 鄭淑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LKE」向鄭淑敏佯稱:資金被海外稅務局攔截,須補繳款項才能放款云云,致鄭淑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日12時58分 200,000元 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對話紀錄擷圖 4 陳雅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風風雨雨」向陳雅韻佯稱:透過指定港澳彩票網站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雅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日12時41分 5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5 顏詩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微信暱稱「陳嘉豪」向顏詩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中國基金可獲利云云,致顏詩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日10時50分 1,42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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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