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04號
CTDM,114,金簡,304,2025061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之對話
紀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附表編號4
匯款時間113年12月3日15時18分及113年12月3日15時27分之
匯款金額分別更正為「4萬9986元、4萬9983元」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
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
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
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
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偵訊時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0頁
),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
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
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
之,是被告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上開帳戶業已遭詐欺
集團使用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及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
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0號  被   告 吳冠蓁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蓁明知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日間,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得永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 光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 傳送密碼,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不法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 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 戶,均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 吳冠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玟儀、林 玟妡、徐萌萱、莊志祥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沈玟儀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獎網站截圖、匯款明細截圖等、證人 林玟妡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徐萌萱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洵堪 是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載 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



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本件被告 雖辯稱係將本件3個帳戶提供給LINE暱稱「張亮」、「陳嘉 明」等人作為領取中獎獎金使用云云,然被告與「張亮」、 「陳嘉明」係經由網路認識,雙方相識時間極短,被告對「 張亮」、「陳嘉明」等人之真實身分及生活背景均毫無所悉 ,顯見「張亮」、「陳嘉明」等人並非被告足以信賴之至親 好友,又被告已成年,且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一定社會生活 經驗,理應深知網路世界具有任意創造並扮演各種角色以掩 飾其真實身分之特性,被告不可能對「張亮」、「陳嘉明」 等人產生相當信賴,被告為取得網路抽獎之獎金而將3個金 融帳戶交給對方處理,顯然亦不合理且根本沒有必要,自難 認係正當理由,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而可阻卻 違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經查, 被告辯稱其向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_cociii_」領取樂 器再參加抽獎而抽中手機後,又抽中手錶及獎金,經轉介暱 稱「在線支付專區」、「張亮」及「陳嘉明」後,以「滯留 系統,需更新卡片」以領取中獎獎金等理由,致被告誤信對 方話術,進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此觀諸被告所提供之 前關對話紀錄甚明,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是被告應係受 「張亮」、「陳嘉明」等人話術所惑,始交付上揭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及其密碼等帳戶資料,尚難遽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附表:
編號 證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沈玟儀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參加抽獎且抽中獎金後,須通過第三方認證才能領獎為由,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認證,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12月3日 17時33分 9萬9999元 土銀帳戶 113年12月3日 17時34分 2萬元 2 林玟妡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參加盲盒抽獎而抽中獎金後,須開通第三方認證才能領獎為由,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12月3日 17時04分 1萬3108元 新光帳戶 3 徐萌萱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參加暖暖杯抽獎並抽中獎金後,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領獎為由,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12月3日 15時14分 4萬9998元 郵局帳戶 4 莊志祥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買家及宅急便、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第一次交易須配合驗證作業云云,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12月3日 15時18分 5萬0001元 (含手續費) 郵局帳戶 113年12月3日 15時27分 4萬9998元 (含手續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