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筱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筱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筱君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當
理由,基於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16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巷0弄00號之住處,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虛擬通貨平台Max交易所(下稱Max平台)
帳號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金融資料),交付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阿賢」之人(下稱「阿賢」)使
用,並因而收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
示之3人因遭不實話術訛詐,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自將所示
金額匯至所示郵局帳戶,前述款項旋經不詳身分之人轉匯一
空。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固坦認有將本案金融資料交付提供予
「阿賢」事實,惟否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我
於113年8月間在網路上找工作,一個我不認識的「阿賢」叫
我去辦網銀,他就說工作需要用網銀,我沒想這麼多,辦完
後就交付給對方,我聽對方的話才去辦網銀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金融資料交付提供予「阿賢
」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郵局帳戶、
Max平台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及證人顏光見、楊素蘭、張紹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上開證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及相關報案資料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
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應徵工
作而將本案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此外,被告於透過網路認識「阿賢」,不知道其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也未曾見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阿賢
」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
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
阿賢」使用之理。且依被告上開所辯,難認被告交付並提供
前揭金融帳戶資料,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處
,而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
㈣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現今社
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
並無任何數量限制。倘「阿賢」介紹之股權證券股交易係合
法經營之公司,則因該公司有大量交易,是其大可使用自己
之帳戶或向具信賴關係之人商借使用,而無透過網路花錢向
被告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況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
民之薪資水準且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
,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資料即
可賺取對價之理,審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阿賢」稱我將
本案金融資料提供給「阿賢」,可領3,000元之報酬等語,
是被告無需其他勞力付出,僅配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以使
用,即可平白獲取相當之金錢利益,如此不合常情之事自當
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查被告案發時為23歲之成年人,智
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交出本案金融資料
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金融資料進出款項,卻仍在無法
確定「阿賢」之真實身分、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能保
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竟為獲取代價恣意將本案金融
資料交予「阿賢」,等同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其
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
等情,應有足夠之認識,堪認被告具有無正當理由、收受對
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無疑。其以前開
辯解否認犯行,自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
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竟輕率將本案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來歷之人使用,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及1個虛
擬貨幣帳戶致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且業已遭詐欺集團
使用,並獲有3,000元之報酬;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將本案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獲有3,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承在卷(警卷17頁、偵卷第16頁),是上開金額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實施 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 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
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 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 值,遂均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顏光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向告訴人顏光見佯稱股票投資云云。 113年8月12日13時37分許 19萬5259元 2 楊素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向告訴人楊素蘭佯稱股票投資云云。 113年8月13日9時59分許 20萬元 3 張紹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向告訴人張紹昌佯稱股票投資云云。 113年8月12日9時43分許 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