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HOA(越南籍;中文姓名:裴文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HO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BUI VAN HOA辯解之理由,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
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下列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告訴人閆傳彬」均更正為「被害人閆傳彬」、「
告訴人張玉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更正為「告訴人張玉珍所
提供之對話紀錄」、並補充「告訴人閆傳彬提供之臺外幣交
易明細查詢擷圖、被害人鄭思瑩提供之交易轉帳擷圖」。
㈡更正附表如下。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
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至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說
明。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
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既2罪,為想像競
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
未能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復酌以其前於我國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因移工之居留事由來臺,然其居留許可已於112 年3月7日廢止,且其已於114年4月29日出境等情,有移民署 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 出境資料在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出境,且於我國無合法居留 之許可,本案即無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 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 告沒收。
㈡又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 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馬欣怡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劉欣怡,應予更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某時許向馬欣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馬欣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0日 14時3分 1萬元 2 被害人 閆傳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0時55分許向閆傳彬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閆傳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0日 13時57分 1萬元 3 告訴人 劉芮寧(原名為劉欣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某時許向劉芮寧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劉芮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0日 15時13分 1萬元 4 告訴人 李偉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某時許向李偉綸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李偉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0日 14時49分 1萬元 5 告訴人 陳秋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某時許向陳秋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陳秋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9日 20時49分 5萬元 6 告訴人 賴豪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前某時向賴豪傑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賴豪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0日 15時22分 1萬元 7 被害人 鄭思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向鄭思瑩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鄭思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0日 14時50分 2萬元 8 告訴人 張玉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22時19分前某時許向張玉珍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張玉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9日 22時19分 2萬元 9 告訴人 古嘉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某時許向古嘉霖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古嘉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0日 15時11分 1萬元 10 告訴人 莊晟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某時許向莊晟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莊晟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0日 14時39分 1萬元 11 告訴人 顏家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向顏家欣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顏家欣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9日 21時25分 1萬元 12 告訴人 沈淑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5時4分許向沈淑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沈淑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9日 21時19分 2萬元 13 告訴人 謝沛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12時35分許向謝沛晴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謝沛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9日 19時55分 4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88號 被 告 BUI VAN HOA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VAN HOA(中文姓名:裴文和)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 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 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馬欣怡、閆傳彬、劉芮寧、李偉 綸、陳秋如、賴豪傑、張玉珍、古嘉霖、莊晟瑋、顏家欣、 沈淑君、謝沛晴及鄭思瑩等人,致馬欣怡等人均因此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BUI VAN HOA上開彰銀帳戶內(被害人姓 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 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劉欣怡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馬欣怡、閆傳彬、劉芮寧、李偉綸、陳秋如、賴豪傑、 張玉珍、古嘉霖、莊晟瑋、顏家欣、沈淑君、謝沛晴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BUI VAN HOA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將彰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等犯行,辯稱:我在前年3、4月間把提款卡交給一個我室友 介紹的越南朋友,那個越南朋友說他沒有錢,有認識的人要 匯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他,越南朋友說領完錢就會還給 我,但後來沒有還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馬欣怡、閆傳彬、劉芮寧、李偉綸、陳秋如、賴豪傑 、張玉珍、古嘉霖、莊晟瑋、顏家欣、沈淑君、謝沛晴及被 害人鄭思瑩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 彰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馬欣怡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且有告訴人馬欣怡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閆傳彬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委任 協議書、告訴人劉芮寧(原名劉欣怡)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契約協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偉綸所提供之 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詐騙網頁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陳秋如所提供之詐騙網頁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賴豪傑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 訴人張玉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截圖、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告訴人古嘉霖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截圖、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莊晟瑋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顏家欣所提供之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沈淑君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謝沛晴所 提出之對話紀錄、借款契約書、委任協議書及被害人鄭思瑩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截圖、合作協議書等各1份及 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彰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 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未提出其與該越南朋友間相關 之聯絡資料或對話紀錄等以佐其詞,且本件經詢問被告出借 提款卡之過程,被告先辯稱其曾與該越南朋友至統一超商領 款,且親眼目睹該越南朋友提領款項等語,然經提示被告上 開彰銀帳戶於112年間並無任何交易往來之紀錄後,被告改 辯稱: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未陪同前往領錢等語,被告前 往供述不一,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又被告 縱有出借帳戶乙情,然被告與該越南朋友係經由自稱「潘文 成」之室友介紹而認識,雙方先前未曾見過面,之後亦未有 聯繫,且被告對於該越南朋友之真實姓名、住址、聯絡電話 、工作地點及生活背景等均一無所悉,顯見該越南朋友並非 被告經常往來且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至親好友,又被告於案
發時已成年,且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被告自不可能對該 越南朋友產生相當信賴,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 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 導且迭經政府宣傳,且被告亦自陳在越南國內亦不得將帳戶 交給他人作為犯罪使用,是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則被 告在與對方全無信任基礎下,即率爾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使用,顯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被告於未究明 對方真實身分下,即聽從其言,提供上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供對方自由運用,則被告對於對方使用其帳戶將可能 用來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堪認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 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