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林詩穎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為「...(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詩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告訴人陳木芬、翁獻聰、廖柏強、徐家錦之財產法
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4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
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
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4
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4位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 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依目前 卷內資料,不足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不生 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 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 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62號 被 告 林詩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穎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6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售給郭恆佑(所涉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容任郭恆佑及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被 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 ,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木芬、翁獻聰、廖柏強、徐家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詩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給郭恆佑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其於警 詢時辯稱:大約在113年6月中左右,我的朋友郭恆佑晚上來 我當時的住處喝酒,翌日要離開的時候,看到我拿上述中華 郵政帳戶準備外出去領錢,然後我領完錢返家時,郭男就問 我說,我領多少錢,我說大概4000多元,他就假意關心我說 這樣的金額夠我生活嗎?然後就跟我說,還是妳把這個中華 郵政帳戶給我,我給妳一筆錢(當時他口頭承諾大概有1萬多 元),我就說好,我當下就把中華郵政帳戶的存簿、提款卡( 含密碼)交給他,他就拿著離開我家了云云;後於本署偵查 中則改稱:郭恆佑說他要玩百家樂的線上遊戲,所以要跟我 借帳戶,因為他說贏錢會分給我們,所以我沒有拒絕云云。 經查:
㈠本件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所是認,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憑。又 告訴人陳木芬、翁獻聰、廖柏強、徐家錦等人遭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 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等人所提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等人匯款用途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 料,該帳戶係於113年6月26日開戶,開戶之後除了開戶當日 所存入之1000元於當日即遭領出,以及於翌(27)日跨行存入 985元後,旋於當日以跨行提款、跨行轉出方式領出款項外 ,僅有被害人遭騙匯款入該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之交易明細資料,此與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前會以小額 存款及提領以測試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以確保提領遭詐騙 款項之犯罪型態相符,足認上開郵局帳戶確係被告新申辦後
即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訛。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僅 須交付金融帳戶後,即可獲得約定之價款,之後於本署偵查 中雖改稱係出借給友人使用,惟亦不否認係為了獲取友人應 允之金錢而提供帳戶,足見被告應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而換取報酬即俗稱「賣帳戶」之行為。而按金融機構開設 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 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及被告所知悉之事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以高額代價收購金融帳戶 ,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 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邇近犯罪集團均係 利用他人銀行銀行帳戶,藉以掩飾渠等詐欺、洗錢等犯行, 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媒體再 三披露,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 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 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 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佐以被 告並非年幼無知、智識淺薄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個人 之金融帳戶具有專屬性及重要性自不能委為不知,益徵其主觀 上至少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 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陳木芬(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陳木芬,佯稱:可加入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木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7日 5萬元、5萬元 2 翁獻聰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翁獻聰,佯稱:可加入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使翁獻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8日 5萬元 3 廖柏強(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廖柏強,佯稱:可下載一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廖柏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 5萬元、5萬元 4 徐家錦(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徐家錦,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徐家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日 2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