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1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
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使
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7時46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
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銀帳戶)、臺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
會帳戶)、其未成年兒子黃○廷(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前開土銀、農會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在高雄市○○區○○路00號
7-11仕豐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密碼以電話告知)。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8人,使附表所示之8人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於所示時間匯至所示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3、4月間某
日,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就和對方加入LINE好友聯絡貸
款事宜,因為對方說要把帳戶洗的漂亮點,便稱需伊名下之
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分別由被告及其未成年兒子所開立乙節,其於前
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
卷,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詐騙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共8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前述款項為不詳身分之人以提款卡
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陳庭毅等8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欄之證據可佐,是上開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1.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
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2.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
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
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
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
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
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
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
為間接(不確定)故意。
3.又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
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
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無論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
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
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
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
、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並
非只要認定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
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而依現今一般金融機
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
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
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
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
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
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
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再代為提領或轉匯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
而予以繳回,已明顯迥異於正常貸款流程。被告雖辯以上詞
,惟其始終未提出其與貸款業者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其
所辯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復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已53歲,具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廚師且前有跟銀行貸款之經驗等
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所供陳在卷,堪認其對社會事務及運作現況均屬瞭解,
堪認其與懵懂未經世事之孩童或少年有別,對此已無諉為不
知之理,當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
預見向他人無故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
果。
4.復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
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
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
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
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
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
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不知
道對方的真實身分,我也沒有去對方公司看過等語,顯見被
告於對方之來歷毫無瞭解,且無積極查證作為之情形下,為
獲取貸款而應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堪認被告將獲取貸款之利
益考量全然置於防免犯罪結果發生之先,被告顯就提供本案
帳戶將致幫助犯罪之結果,抱持容任心態,是其主觀上對於
提供本案帳戶以供作犯罪使用,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5.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⒊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
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8人詐取財物,並掩
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及移送併辦意旨誤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
附表所示之8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㈤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022號
)即附表編號3至8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至本
案帳戶之事實,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
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
係,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
查所在,並致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帳戶資料,致附表所示之8人受有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之8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
告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且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 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庭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0時26分許起,佯稱為網路買家,以通訊軟體向陳庭毅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陳庭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 帳戶 ①113年4月28日00時35分 ②113年4月28日00時36分 ①4萬9,987元 ②4萬4,075元 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 陳宗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21時49分許起,佯稱為網路買家,以通訊軟體向陳宗隆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陳宗隆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27日21時45分 ②113年4月27日21時48分 ③113年4月27日22時12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5萬元 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 彭淑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彭淑琴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彭淑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 帳戶 113年4月29日18時32分 10萬7,000元 土銀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4 陳韋柔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陳韋柔佯稱:可線上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陳韋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0日19時1分 2萬9,985元 土銀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5 林佳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林佳儒佯稱:可線上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林佳儒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0日22時25分 1萬0,300元 土銀帳戶 6 黃尚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黃尚煃佯稱:可線上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黃尚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12時57分 4萬元 土銀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7 吳榮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吳榮吉佯稱:可線上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吳榮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4日17時46分 2萬6,000元 農會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8 陳泋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向陳泋稜佯稱:可線上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吳榮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6日20時18分 10萬元 農會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