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珈綺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2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金易字第5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吳珈綺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珈綺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參加「愛心寵物生活」粉絲專
業免費抽獎,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妙雪」聯繫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以供開通第三方收付功能
,而吳珈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
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
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1時,前往
高雄市○○區○○○號高雄總站,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高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高銀帳戶)、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李妙雪」,並以LINE告知「李妙
雪」上開7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上開7個金融
帳戶予「李妙雪」使用,嗣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
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因檢察官認依卷內證據尚難認
吳珈綺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已敘明就此部
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珈綺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轉帳憑證、對話紀錄、
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國泰帳戶、高銀帳戶、兆豐帳戶、新
光帳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愛心
寵物生活」粉絲專業截圖、抽獎貼文截圖、Instagram對話
紀錄、LINE對話紀錄、國泰帳戶網銀交易截圖、上開7個金
融帳戶提款卡照片、空軍一號寄貨收執聯影本、報案三聯單
、新光銀行警示帳戶結清通知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得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罰金刑,已非重刑,而不得將
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業經政府廣為宣導多年,被
告猶為獲得獎金之利益,提供高達7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殊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
憫,並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上開請求,尚非
有據,難以准許。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並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交易安全,所為
非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提供金融帳
戶數量、皆已遭非法使用,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金流之困難
;另衡酌告犯後於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以及與附表一編號1
至3、5至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調解(內容如附表
二所示)並均依約賠償完畢,經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具狀表
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緩刑諭知,有和解書、匯款單據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至附表一
編號4所示告訴人壬○○則未出席調解,致被告未能與其協商
調解事宜或予以賠償,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佐,足見
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大部分被害人
之損害;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以及其自陳高職畢業、擔任旅館房務員、有心臟疾
病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審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近乎全數被 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完畢,且該等被害人均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等情,亦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 負責之態度,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 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沒收
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 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所 交付、提供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認欠缺 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類型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庚○○ 假中獎 ⑴113年8月18日16時13分許,匯款2萬9,999元 ⑵113年8月18日16時15分許,匯款2萬9,999元 ⑶113年8月18日16時1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3年8月18日16時25分許,匯款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8月18日16時30分許,匯款2萬9,985元 新光帳戶 113年8月18日16時32分許,匯款1萬9,985元 一銀帳戶 2 告訴人乙○○ 假買賣 113年8月19日0時9分許,匯款7萬5,061元 3 告訴人侯○○ 假買賣 ⑴113年8月18日17時5分許,匯款4萬9,969元 ⑵113年8月18日17時7分許,匯款2萬9,988元 113年8月18日18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兆豐帳戶 4 告訴人壬○○ 假買賣 113年8月19日0時19分許,匯款1萬9,985元 一銀帳戶 5 告訴人癸○○ 假買賣 113年8月18日15時3分許,匯款2萬9,000元 國泰帳戶 6 告訴人丙○○ 假買賣 113年8月18日20時35分許,匯款4萬9,988元 高銀帳戶 7 告訴人辛○○ 假買賣 113年8月18日21時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8 告訴人廖○允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詳卷) 假買賣 113年8月18日18時21分許,匯款4萬5,023元 兆豐帳戶 9 告訴人吳玥琁 信用卡遭盜刷 113年8月18日19時49分許,匯款3,279元 10 告訴人己○○ 假買賣 113年8月18日20時20分許,匯款3萬5,123元 11 告訴人丁○○ 假買賣 113年8月18日17時2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新光帳戶 12 告訴人蔡○妮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詳卷) 假買賣 113年8月18日17時23分許,匯款3萬0,046元(含手續費) 13 被害人許○○ 假買賣 113年8月18日15時50分,匯款4萬9,983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和、調解內容(新臺幣) 備註 1 吳珈綺願給付庚○○伍萬元。 114年4月11日和解書 2 吳珈綺願給付乙○○肆萬元。 114年4月30日和解書 3 吳珈綺願給付侯○○伍萬元。 114年4月11日和解書 4 壬○○未出席調解。 5 吳珈綺願給付癸○○玖仟元,於114年6月10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癸○○指定帳戶。 本院調解筆錄 6 吳珈綺願給付丙○○貳萬伍仟元。 114年4月29日和解書 7 吳珈綺願給付辛○○玖仟元。 114年4月15日和解書 8 吳珈綺願給付廖○允貳萬肆仟元,於114年6月10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廖○允指定帳戶。 本院調解筆錄 9 吳珈綺願給付吳玥琁貳仟伍佰元。 114年4月23日和解書 10 吳珈綺願給付己○○壹萬伍仟元。 114年3月31日和解書 11 吳珈綺願給付丁○○貳萬伍仟元,於114年6月10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丁○○指定帳戶。 本院調解筆錄 12 吳珈綺願給付蔡○妮玖仟元。 114年4月4日和解書 13 吳珈綺願給付許○○貳萬伍仟元。 114年5月1日和解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