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翰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翰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金翰源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
告將其申辦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詐取財物,並
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
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
或酬勞,致告訴人6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
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衡其前無
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 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 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 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 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 沒收。
㈡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 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 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 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 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沈孟俞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沈孟俞,自稱為刑事警察,並佯稱:其銀行帳戶有異常交易,需配合調查云云,使沈孟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10時17分許、 113年9月14日10時2分許、 113年9月15日10時45分許 200萬元、 200萬元、 99萬元 2 高進福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給高進福,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之餐券,但希望使用賣貨便平台進行交易云云,使高進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8日16時9分許、 113年9月18日16時14分許、 4萬9,989元、4萬9,989元 3 劉巧柔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劉巧柔,自稱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並佯稱:有客戶要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但下單失敗,須依指示操作解決云云,使劉巧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8日16時19分許 4萬9,986元 4 李政翰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給李政翰,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但希望使用賣貨便平台交易云云,使李政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8日16時22分許 3萬5,100元 5 張仲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張仲凱,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之書籍,但希望使用賣貨便平台進行交易云云,使張仲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8日16時29分許 9,999元 6 張志豪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張志豪,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之路由器,但希望使用黑貓宅急便貨到付款云云,使張志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8日16時30分許、 113年9月18日16時36分許 4萬9,875元、 4萬9,97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64號 被 告 金翰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翰源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 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該等款項旋遭詐 騙集團某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沈孟俞、高進福、劉巧柔、李政翰、張仲凱、張志豪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金翰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是為了 申辦貸款,對方說要用我的帳號密碼去辦一個虛擬貨幣的帳 戶,說他們可以先把資金弄到國外,等國外確定有這筆貸款 就可以做包裝貸款,我有問他是不是犯法行為,對方說不是 云云。經查:
㈠本件永豐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本署偵 查中所是認,並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憑。 又告訴人沈孟俞、高進福、劉巧柔、李政翰、張仲凱、張志 豪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永豐 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 告訴人等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 面截圖、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等人 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 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 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同時約 定貸款總額、利率、每期本利攤還金額,並要求借款人提出 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 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 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予 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存 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僅有管控所屬帳戶資金 出入之功能,而無從審核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與債 信。況依被告所提供其與「彭專員」聯繫貸款事宜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所載,「彭專員」向被告表示此筆借款之好 處是不必歸還,僅3年內無法入境英國,之後就沒事了,而 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有工作經驗,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豈有不知該筆資金之來源可疑之理。又被告於偵查 中自陳:我有問對方這種貸款是不是不用還,對方就是這樣 跟我講,我覺得對方這樣講不合理等語,是被告對於本件申 辦貸款流程與常情迴異乙節,理應有所認識,然其卻為求順 利獲取款項,而僅憑他人之片面之詞,在相關資訊均屬欠缺
情況下,率而交付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此一輕忽 之行為殊難想像,其自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犯罪集團詐 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 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沈孟俞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沈孟俞,自稱為刑事警察,並佯稱:其銀行帳戶有異常交易,需配合調查云云,使沈孟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9月14日、9月15日 200萬元、 200萬元、99萬元 2 高進福(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給高進福,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之餐券,但希望使用賣貨便平台進行交易云云,使高進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8日 4萬9989元、4萬9989元 3 劉巧柔(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劉巧柔,自稱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並佯稱:有客戶要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但下單失敗,須依指示操作解決云云,使劉巧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8日 4萬9986元 4 李政翰(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給李政翰,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但希望使用賣貨便平台交易云云,使李政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8日 3萬5100元 6 張仲凱(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張仲凱,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之書籍,但希望使用賣貨便平台進行交易云云,使張仲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8日 9999元 6 張志豪(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張志豪,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之路由器,但希望使用黑貓宅急便貨到付款云云,使張志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8日 4萬9875元、4萬99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