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0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瑞騰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更正
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8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如附件
犯罪事實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蔡莉菁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並酌以其曾於民國95年即因交付帳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5年度簡字第13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
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 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 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21號 被 告 黃瑞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騰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 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該等款項旋遭詐 騙集團某成員操作網路郵局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莉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瑞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網 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申辦貸款,對方要我把上開 資料交給他,對方說可以幫我在香港境內製造金流云云。經 查:
㈠本件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 所是認,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憑。又告訴人 蔡莉菁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郵局 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 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 騙告訴人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 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 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同時約 定貸款總額、利率、每期本利攤還金額,並要求借款人提出 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 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 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等物予 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存 摺、提款卡及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等物僅有管控所屬帳戶資金 出入之功能,而無從審核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與債 信。況依被告所提供其與「貸款專員-林先生」聯繫貸款事 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載,「貸款專員-林先生」向 被告表示「好處是可以不用還款,壞處是你3年合約期不能 去香港」,而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有工作經驗,顯非毫 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豈有不知該筆資金之來源可疑之理, 然其卻為求順利獲取款項,而僅憑他人之片面之詞,在相關 資訊均屬欠缺情況下,率而交付前開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 碼,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自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 助犯罪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參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事, 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而被告前於95年間已因 出售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25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55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是經此司法程序後,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 交予陌生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於訛詐他人財產乙事,應 有所認識,然被告本次猶執意為之,是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 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 幫助故意其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 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莉菁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蔡莉菁,佯稱:可下載「暐達」APP投資股市賺錢云云,使蔡莉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2日 1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