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01號
CTDM,114,金簡,201,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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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宣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宣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彭宣銘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
告將其申辦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詐
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
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成立同
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
或酬勞,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
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衡其
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述大學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 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 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 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 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 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 所用,惟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 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83號  被   告 彭宣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宣銘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騙財物之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殷輊翰、江宣萱等人,致其等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款一空,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嗣附表所示之殷輊翰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殷輊翰、江宣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彭宣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辯稱:提款卡遺失,且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 2 ⑴告訴人殷輊翰、江宣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殷輊翰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資料各1份 ⑶告訴人江宣萱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殷輊翰、江宣萱2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殷輊翰、江宣萱等人遭詐騙匯款入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彭宣銘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提款卡並 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即可利用帳戶任意自提款機提款,故一 般人均會避免將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一同存放,以防同時遺失 而遭盜領之風險。本案被告雖辯稱其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云 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答覆提款卡密碼即其出生年月日 ,顯見被告根本無忘記該密碼之可能,其何須再將該密碼寫 在提款卡上,是其所辯已難認可採。再者,被告前曾於97年 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 處拘役50日確定,被告更應知悉金融帳戶保管之重要性,豈



有明知將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一旦遺失即有遭他人盜用 之風險,仍執意為之之理?況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 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 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 ,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 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不可能冒此風險;本件果如被告所 辯,其帳戶資料係遺失,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何時會 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或轉出將處 於不確定之狀態;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 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 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 事於財產犯罪。衡以本件告訴人殷輊翰等人受騙而匯款至被 告上開郵局帳戶後,款項旋即於不久即遭人持提款卡提領, 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告訴人殷輊翰等人詐騙時, 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 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 稱帳戶資料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 有將上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乙節,已足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 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殷輊翰 113年9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告訴人已中獎,須有保證金始得領取大獎云云,致告訴人殷輊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2日21時56分許、同日21時57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匯出右列款項 4萬9,999元 4萬9,999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江宣萱 113年9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告訴人已中獎,惟須開啟第三方支付授權,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得領獎云云,致告訴人江宣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22日22時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出右列款項 4萬9,984元 上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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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