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00號
CTDM,114,金簡,200,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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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萍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2510號、114年度偵字第228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梁○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之姓名均隱匿為「梁○萍(為
保護其女張○綺之身分不遭揭露或推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提領一空」更正為「提
領而出」;附表部分編號3「被害人或告訴人」欄「告訴人
劉彥宏」更正為「被害人劉彥宏」,編號5「匯款金額」欄
「113年10月17日17時07分」更正為「113年10月17日17時1
分」,編號8「被害人或告訴人」欄之姓名隱匿為「告訴人
徐○琦(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並補充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梁○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及以其女張○綺名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上開3個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等
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
申辦貸款,LINE暱稱「永利國際典當」(下稱「永利國際典
當」)之業務就加我好友,對方跟我說提供帳戶提款卡5天
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他跟我說是娛樂城兌匯提
領款項用等語。惟查:
 ㈠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
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
,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然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永利國際典當」,我不知道「永利
國際典當」之真實身分等語,是被告與「永利國際典當」顯
然素未謀面,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
 ㈡復觀諸被告提供之與「永利國際典當」之對話紀錄擷圖,被
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始與「永利國際典當」對話,對方
即直接稱「你好 這裡是收租提款卡的」,被告即詢問「收
租提款卡是什麼 那還拿的回來嗎?」,後續對方解釋是要
配合娛樂城兌匯提領、交付提款卡等細節,被告又回覆「這
風險太大了 畢竟是提款卡 拿不回來就完蛋了」、「會不會
說話不算話阿 我有點怕怕的 卡拿了,人和錢蒸發了」、「
因為我沒接觸過,太怕了」、「可是5天會不會有風險」等
語,反覆質疑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合理性,顯見被告於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前,對於對方所稱之提款卡收租合理性已有
所懷疑,惟其竟未向他人或警察機關求證,率爾依對方之指
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容許對方任意使本案帳戶,況雙方
之對話內容完全沒有提及有關貸款之金額、利息、還款期限
等細節,反之討論被告僅須交付金融帳戶,即可獲得約定之
價款,足見被告應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換取報酬即
俗稱「賣帳戶」之行為,堪認被告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昭然,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取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
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
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附件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取之金
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附件附表所示之人等分毫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 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金融機 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 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所匯入款項之洗錢標的,匯入甲郵局帳戶部分業經提領 一空,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乙郵局帳戶部分除分別經圈存之 5,103元、136元外,其餘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均未 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 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 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 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 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 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予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10號                  114年度偵字第2283號  被   告 梁○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萍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為獲取出租每張提款 卡每5天1期可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不法利益,以縱有 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9時4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巷00○0號住處,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業務之男子指示,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及以其女張○綺名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等3個帳戶提款 卡放入信封後置於其住處樓下信箱內,以便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前往收取提款卡,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語音通話將密 碼提供給該自稱業務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 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黃建旌等人,致其等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黃建旌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建旌潘欣筠、劉彥宏簡利玲鄭涵恩羅芃宜、 莊芯羽、徐以琦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開甲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乙郵局帳戶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張○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之女張○綺名下之乙郵局帳戶實際使用人為被告梁○萍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黃建旌潘欣筠、劉彥宏簡利玲鄭涵恩羅芃宜、莊芯羽、徐以琦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建旌潘欣筠、劉彥宏簡利玲鄭涵恩羅芃宜、莊芯羽、徐以琦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建旌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4 ⑴被梁○萍所有甲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梁○萍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⑶被告梁○萍之女張○綺所有乙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建旌等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入上開甲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乙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將上甲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乙郵局帳戶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 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黃建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假網路購物手法詐騙告訴人黃建旌,致其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7日19時22分 4萬1,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潘欣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假中獎手法詐騙告訴人潘欣筠,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7日19時44分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劉彥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假中獎手法詐騙告訴人劉彥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7日19時54分 2萬5,030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簡利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假網路購物手法詐騙告訴人簡利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7日20時29分 1萬9,985元 甲郵局帳戶 5 告訴人 鄭涵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詐騙告訴人鄭涵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0月17 日16時39分 ⑵113年10月17日16時54分 ⑶113年10月17日17時07分 1元 4萬9,987元 4萬9,987元 乙郵局帳戶 6 告訴人 羅芃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以假網拍手法詐騙告訴人羅芃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7日17時16分 9,987元 乙郵局帳戶 7 告訴人 莊芯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以假網拍手法詐騙告訴人莊芯羽,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7日17時20分 1萬5,123元 乙郵局帳戶 8 告訴人 徐○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以假網拍手法詐騙告訴人徐以琦,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7日17時23分 1萬4,050元 乙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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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