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盈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
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
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等遭詐取之
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其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分毫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 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 案洗錢之財物,均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此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予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0號 被 告 林盈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盈志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仕隆活動中心,以每個帳戶出租3天可獲得租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報酬之條件,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所指 定停放該處之汽車車輪下方,以此方式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兩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莊子言等人,致其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藉此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 表所示之莊子言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莊子言、江名凱、張景銘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盈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為出租帳戶牟利而將其上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莊子言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匯款紀錄截圖1紙 ⑶告訴人莊子言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莊子言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江名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匯款紀錄截圖2紙 ⑶告訴人江名凱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江名凱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張景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景銘提出之對話紀錄(含匯款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景銘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被害人趙梓筠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被害人趙梓筠提出之對話紀錄(含匯款紀錄)1份 證明被害人趙梓筠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上開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莊子言等人遭詐騙匯款入上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 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淑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莊子言 113年10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及中華郵政金融專員,向告訴人莊子言佯稱:收款帳戶綁定失敗,須暫時監管帳戶中存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2日11時28分許 9萬9,989元 上開合庫帳戶 2 告訴人 江名凱 113年10月12日在臉書社群網站接獲詐欺集團假冒為買家向告訴人江名凱佯稱:須認證為「全家好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2日12時12分許 113年10月12日12時13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6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告訴人 張景銘 113年10月11日詐欺集團假冒為買家、中華郵政專員,先向告訴人張景銘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先開賣貨便賣場云云,再向告訴人謊稱:匯款卡在賣貨便,須依將帳戶存款轉至指定帳戶,始得排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2日12時36分許 113年10月12日13時8分許 3萬3,125元 4萬5,998元 上開郵局帳戶 上開合庫帳戶 4 被害人 趙梓筠 113年10月12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2張之訊息,被害人趙梓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12日12時41分許 1萬1,760元 上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