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80號
CTDM,114,金簡,180,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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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雅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表編號編號2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更正為「00000000000000」,補充不採信被告蘇雅玲辯解之
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
三個以上予他人之犯行,辯稱:我要找家庭代工,LINE暱稱
劉明秀」之人(下稱「劉明秀」)說為了避免我用虛假身
分申請材料補助津貼造成公司損失,所以要我提供名下沒有
用的金融卡,這樣才可以跟公司申請材料補助津貼,每提供
1張提款卡就有新臺幣10,000元的補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欄所示方式
將其申設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寄予「劉明秀」,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傳送予「劉明秀」(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合稱本案
帳戶資料),本案帳戶並進而遭詐欺集團使用乙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遭詐欺而分別匯款
至本案帳戶之人鍾維倫葉素慧梁祐明、陳頌昀、陳泓
梁騰宇、曾雅萍、邱士榛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上開證
人8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
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
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
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
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應徵工
作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自非屬正當理由;復觀諸
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劉明秀」告知被
告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申請材料補助津貼時,被告即回覆
「還要提供提款卡跟密碼 那我就不考慮了」、「那我在考
慮一下 過幾天跟你說 因為要提供卡片」、「你們不是詐
騙集團吧」等語,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仍持續向「
劉明秀」詢問「卡片寄給你們不會有問題吧」、「只要不要
犯法就好」、「我只是想賺錢」、「我看fb說要寄卡片的都
是騙人的」等語,反覆質疑交付帳戶之合理性,顯見被告於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對於「劉明秀」所稱提供提款卡為
領取材料補助津貼乙事之合理性已有所懷疑,甚至於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後仍心有存疑,堪信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
際主觀上明確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並非合於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惟其為賺取對方所稱之高額材料補助津
貼,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劉明秀」,致令「劉明秀
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自已該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
之情況,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上開修
正僅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
至同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之要件,其刑度
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則上開解釋自
應適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本案帳戶均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如本案帳戶提款卡共4張,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 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 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66號  被   告 蘇雅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雅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 由,於民國113年7月8日,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統一 便利超商華中門市,將自己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寄至詐騙集團指定地點,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 碼,以此方式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雅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鍾維倫葉素慧梁祐明、陳頌昀、陳泓茂、梁騰宇、 曾雅萍、邱士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鍾維倫葉素慧梁祐明、陳頌昀、陳泓茂、梁騰宇、 曾雅萍、邱士榛等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截圖 。
 ㈣被告所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 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



辯稱其係因在網路求職而受騙交付上開帳戶等詞,並於警詢 時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求職相關事宜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則被告所辯:我要找家庭代工,對方說 要寄材料給我,所以要我把名下沒有用的金融卡寄給對方, 這樣才可以跟公司申請材料的補助津貼,我有詢問對方,對 方說因為之前有很多人以虛擬身分申請,造成公司損失,所 以才會要我寄出提款卡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且被告察 覺受騙後,即於113年7月11日前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報案 ,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份在卷可稽,本件自不得排除該詐騙集團係以所應 徵之家庭代工工作領取材料時需核實身分之理由,向被告詐 得上開金融帳戶作為另向他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使用之可 能,自難僅以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客觀事實,遽論具有 供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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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