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71號
CTDM,114,金簡,171,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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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永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金易字第3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雲永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雲永一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從事家庭代工、
收受款項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如要求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
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8日21時24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統一超
榮耀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夢萍」之人指定之超商門市,並以
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
徐夢萍」使用,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嗣「徐夢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以LINE聯繫蔡○○,佯裝係高中老師欲購買門窗,復佯裝為大
陸油漆廠商要求先行匯款云云,致蔡○○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12時29分、12時35分許各匯款130,000元、1,600元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雲永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蔡○○證述明確,復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資料
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被告與「徐夢萍」之LINE
對話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
客聯)、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堪信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至修正後新法第23條第3項有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固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較諸修正前舊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更為限縮。惟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是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
定,被告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之條文修正,
對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
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找工作收受對價而輕率地無正當理由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使用,致自身帳戶淪為犯
罪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
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動機、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
、所生間接被害人之人數及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於審理時方
坦承犯行,其於本案前無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以及被告自述專科畢業、目前為臨時工、無扶養他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徐夢萍」,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 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是該1,000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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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