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文
選任辯護人 蔡承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9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9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
所示之緩刑條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所載
載「基於收受對價交付銀行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第15行
所載「之後乙○○於113年7月11日依『王木霸』指示」補充更正
為「之後乙○○已預見匯入台新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等財產
犯罪所得,代為提領並轉匯將造成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竟由原幫助之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
而與『王木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1日依『王木霸』指
示」,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
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詳後述),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
⒊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並無上開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整體比較
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
(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
⒌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
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惟本件被告既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
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採主客觀擇一標準說,
亦即以其主觀之犯意或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然其所
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僅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方屬幫助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
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
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
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至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如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
實行,固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但若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人並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進而配合指示
親自提款,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仍應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此為最高法院近來
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提供其台新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王木霸」之人,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待告訴人
丁○○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再依「王木霸」指示提領該詐
得款項並轉匯至指定帳戶,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
贓款去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自構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前述被告
依「王木霸」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台新帳戶之詐欺所得
款項並轉匯之行為,已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正犯,而非幫助犯。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容有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僅犯
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亦當庭告知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見審金易卷
第48頁至第49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一併說明。
⒊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
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
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
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
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
參照)。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台
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然其後升高犯意,依指示提款轉匯
,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低度行為,為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王木霸」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之犯行,然於偵訊時辯稱
:我不是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我是懷疑是否有隱私的問題
,對方說有寄提款卡才算車手,我就相信,因為後續銀行凍
結我的帳戶,我想要趕快把錢還給對方,對方就叫我領錢出
來到對方指定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0頁),難認被告於偵
查中有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一併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其名下
帳戶資料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配合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並轉匯至指定帳戶,而與「王木霸」分工遂行詐騙行為,
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
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告訴人
受騙之金額、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雖一度
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賠償部分款項,告訴人亦當庭表示若有賠償就願意原諒被告
之意,有前開本院和解筆錄1份、匯款單據影本3紙在卷可參
,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家管、
已婚、需要扶養1個未成年小孩、現在與先生、小孩同住(
見審金易卷第50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一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附條件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部分款項,前 已敘及,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等情,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 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筆錄,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 。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為其犯罪所得,且已繳交國庫扣案,有本院114年贓字第21 號收據1紙在卷可證(見審金易卷第55頁),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再轉匯,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緩刑條件 相對人即被告乙○○應依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30號和解筆錄履行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丁○○,自民國114年2月25日之前,每月一期,按月於當月25日前,由被告自行匯款伍仟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96號 被 告 乙○○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犯 罪工具之可能,仍為賺取報酬,基於收受對價交付銀行帳戶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木霸」(同暱稱「木霸」)之 人,並約定提供每個帳戶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金流去向。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乙○○上開台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乙○○上開台新帳戶,之後乙○○於113年7月11
日依「王木霸」指示至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高雄市○○區○○ ○路000號)自台新帳戶臨櫃領出新臺幣(下同)38萬元現金 ,並於113年7月12日依「王木霸」指示至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將38萬元匯至指定帳戶。二、案經丁○○提出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申設之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木霸」之人,及依指示提領38萬元後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2 告訴人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受騙之經過。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台新帳戶,於113年7月11日為被告提領38萬元之事實。 5 ⑴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⑵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證、臺灣銀行帳戶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之台新帳戶之事實。 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 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 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 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 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 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 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 、辦理貸款、支付薪水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 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 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 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貪圖提供每個帳戶可獲取每日1,000元 之利益,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帳戶資料提供毫不相識之不明 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使用上開帳戶,並由被告依指示將款 項洗出,堪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所犯法條:
(一)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 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 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 2 項 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 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 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 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 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 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 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③修正 後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2變更條號為19條及第2 2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之條文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之條文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 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 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 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 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 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 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④因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是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為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於新法第22條就有關刑事處罰規定 部分,即新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部分,僅有條號變動,文 字未有修正更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僅依適用法律 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論處即可,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洗錢、幫助詐 欺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 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 術 轉帳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丁○○ 佯稱:自己為丁○○之子溫文賢,因工作需要出貨沒有現金,希望丁○○匯款幫忙 於113年7月5日,至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臨櫃匯款3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