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承翰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或為隱
匿不法所得之來源,或為妨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
得,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其已預見如將其
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
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之洗錢效果
,竟以縱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
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6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常德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
款卡密碼(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該真
實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以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筱涵、王柏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高筱涵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交
易明細、告訴人王柏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繫屬本院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且卷內無證據證
明被告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後
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 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金融機
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 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除經銀 行圈存之新臺幣(下同)1,031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予說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高筱涵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向高筱涵佯稱:其線上購物抽中獎項,須依指示操作進行核實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高筱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1月21日20時47分 ②113年11月21日20時48分 ③113年11月22日0時27分 ①85,625元 ②64,390元 ③63,021元 2 王柏堯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1月21日23時52分許起,假冒網路買家並使用通訊軟體向王柏堯佯稱:欲向其購買球賽門票,惟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王柏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2日1時11分 49,987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