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49號
CTDM,114,金簡,149,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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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宏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355、2026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易字第40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得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里00鄰○○○路
00號,將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元大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甘柏宣(其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檢警偵辦中
),供甘柏宣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甘柏宣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編號1至2「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欄位所示之時間,
匯入該欄位所示之金額,至該欄位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
額」欄位所示之時間,轉匯至該欄位所示之金額至該欄位所
示第二層帳戶(即乙○○前開申辦之2帳戶)後,再轉匯至其
他人頭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甘柏宣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元大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
姿婷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大慶名下高
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
訴人丙○○提出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8月30日元銀字第1130025859號函暨所附開戶暨相
關服務申請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
異動暨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13年12月5日一埔墘
字第000092號函暨所附往來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請文件及
網路銀行使用紀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判中始
自白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
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元大、一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供他人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告訴人匯款之用,僅為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
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再者,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丙○○,並致其陸續匯款至附
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
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
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
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以一提供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他人,助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甲○○、丙○○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
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成立同
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僅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並無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侵害告訴人甲○○、丙○○之財產法益,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
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告訴
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業與告訴
人甲○○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
,又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係因告訴人丙○○調解期日
未能到庭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甲○○之刑事陳述狀及本
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金簡卷第31頁、第37頁、第41至42
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遭詐取
之金額,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司機、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小孩及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甲○○、丙○○匯款至附表編號 1至2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 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 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至被告交付之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 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 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及金額(新臺幣)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向甲○○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6日10時43分許,匯款18萬元至陳姿婷(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744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0時49分許,匯款52萬9,000元至元大帳戶。 2 丙○○ 於112年3月初某時,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9時21、2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楊大慶(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38號判決有罪確定)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9時34分許,匯款59萬9,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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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