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州
上列被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起訴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3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111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金易字第47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鵬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鵬州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要求,允諾交付其申設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並於112年3月21日某時許辦理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OT
P手機門號異動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均含密碼)交予某甲使用。嗣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使用權限後,陸續於同
年月22、24、26日登入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暨詐騙方式,詐欺各該編號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
、金額如各該編號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鵬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被害人廖○○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戶個人資
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30日玉山個(
集)字第1130061489號函暨所附申辦資料、玉山銀行網頁介
紹、告訴人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擷圖
、被害人廖○○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堪
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
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⒋綜合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
犯罪為幫助一般詐欺取財罪,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僅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是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要件,依前開說明,則:
⑴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有
期徒刑部分之量刑區間係為1月以上,5年以下(尚未依幫助
犯規定減刑)。
⑵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區間係為2月
以上,5年以下(尚未依幫助犯規定減刑)。
⑶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區間係為6月以上,5年以下(尚未依
幫助犯規定減刑)。
⑷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至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任意使用,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被告所
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
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提供帳戶數量、受
害人數及其等財產上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
度與範圍;另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任何告訴(
被害)人成立調解或予以賠償;兼衡以被告刑事前科(參法
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中畢業、粗工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 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贓 款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明該 洗錢標的(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又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故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告訴人 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吳○○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2年3月27日10時50分許,匯款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2 被害人 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14日16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廖○○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2年3月27日10時47分許,匯款7萬元至本案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