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44號
CTDM,114,金簡,144,2025061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雅雯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無故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8日20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
號之統一超商得合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前述富邦銀行帳
戶、聯邦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更改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中玉」(下稱「
黃中玉」)之人所指定之密碼,復將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交貨便方式寄予「黃中
玉」,以此方式提供給「黃中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二、被告許雅雯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認有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黃中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是要做代工,「黃中玉」跟我說
入職有補助金,需要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去申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黃中玉」,且其中富邦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已遭供作收
受詐欺贓款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受詐騙而匯款至富邦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
邱廖國天蘇嘉莉林泉鋐、江縣昌、陳文杰陳庭宇、徐
軒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證人出具之對
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
實已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之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
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應徵工作而將本
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㈢又被告係透過網路認識暱稱「王玥婷」、「黃中玉」,且不
知道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於現實生活中見面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是被告與「王玥婷」、
黃中玉」顯然素未謀面,無法確知隱身於網路帳號「王玥
婷」、「黃中玉」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
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實無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王
玥婷」、「黃中玉」使用,使「王玥婷」、「黃中玉」得以
控制本案帳戶之理,惟被告為獲取「王玥婷」、「黃中玉
所稱之「補助金」,即對於「王玥婷」、「黃中玉」所稱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獲取補助金以及該等款項來源為何等情
節全未質疑、查證,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致令對
方得以任意使用該功能供作款項出入,被告所為顯已與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而出借帳戶資料之情況不符,亦全然未合於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自已該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
由之情況,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能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上開修正僅
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同
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之要件,其刑度及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則上開解釋自應適
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數量且部分業已經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未獲得犯罪
所得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目前卷內 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無 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