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38號
CTDM,114,金簡,138,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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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386號、第18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黃啓東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2行「轉匯一空」及㈡倒數第3行「提
領一空」分別更正為「轉匯而出」、「提領而出」;證據部
分補充「告訴人嚴欣怡提出之存簿內頁明細、通話紀錄、臺
中地方法院刑事拘票及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畫面擷圖;告
訴人何佩倫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告訴人
吳孟珊提出之社群IG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告
訴人呂沁宣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成功畫
面擷圖;告訴人張雅靖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中國
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告訴人古珮君提出之
存簿內頁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跨行交易明細
畫面擷圖;告訴代理人陳依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及網路跨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陳
依玲(提出告訴)」更正為「施佐(提出告訴,告訴代理人
即其配偶陳依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茲比較新
、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
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
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先後交付提供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然自被告交付歷程以觀,可認被告係將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均交予同一詐欺集團使
用,且交付時間接近,應認被告所為2次交付帳戶行為,係
本於同一幫助犯意而接續為之,各次交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以提供「永豐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以
上4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
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而侵害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分
別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併存,俱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就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均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
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
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目前
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2次犯行之手法 相同、所犯為同罪名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侵害 他人財產權益、社會金融秩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 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 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前開各情判斷,就前揭所處之 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 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洗 錢之財物,其中匯入台新銀行帳戶部分業經提領一空,其餘 匯入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除分別經 銀行圈存之9元、95元、942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或提領而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本 案帳戶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 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 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 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 有,然因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等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 使用之可能,應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確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2次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 等犯罪所得,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39號  被   告 黃啓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東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㈠於民國113 年1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 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 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該 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㈡於113年2月3 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行內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接續於翌(4)日0時許,在臺南 市○○區○○○○號貨運行內,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寄予該詐騙集 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前開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二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被害人姓名、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 ),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嚴欣怡何佩倫吳孟珊呂沁宣張雅靖古珮君陳純真陳依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啓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次 交付3個帳戶給對方,是國泰世華、台新銀行、郵局,因為 我在臉書上求職,工作內容是去民生醫院試藥,對方只有叫



我交付提款卡,沒有額外做其他事,對方說要審核之類的; 我有申請永豐銀行帳戶,這個永豐銀行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 使用,我好像有至永豐銀行設定這個帳戶的約定轉帳帳戶, 因為有一個在網路上認識的人以LINE跟我說這有錢賺,該人 我沒有見過,他的聯絡方式我也找不到了,這是比「試藥」 更之前的事,我也是以LINE的方式提供我的網銀帳號密碼, 對方說是在賣花的,說要借我的帳戶轉帳云云。經查: ㈠本件永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台新銀 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所是認,並有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又告訴人嚴 欣怡、何佩倫吳孟珊呂沁宣張雅靖古珮君陳純真陳依玲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 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 等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畫面擷圖、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 戶、台新銀行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等人匯入款 項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其並無法提出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以資佐證,且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及聯絡地址等事 項未加確認,即貿然將個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 卡、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素未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使用 ,已逾越常情。況依被告上開所述交付帳戶之情節,該詐騙 集團成員雖以「試藥」或「借帳戶」之說詞向被告索取帳戶 ,然就「試藥」部分,金融卡、密碼並無任何可供審核申辦 者身分資料之功能,該詐騙集團以應徵「試藥」工作需先提 供金融卡、密碼供審核之說詞,顯不合常情;而就「借帳戶 」部分,被告僅須交付金融帳戶後,即可獲得約定之價款, 足見被告應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換取報酬即俗稱「 賣帳戶」之行為。然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 帳戶,反而向他人以高額代價收購金融帳戶,乃甚為怪異之 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 ,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是以,該詐騙集團要求被告交付帳戶 之理由均明顯不合常理,然被告卻仍執意將上開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其自



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犯罪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㈢再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如輕易交付不熟識之人,帳戶內之存款即有可能遭人盜領 或被詐騙集團利用為詐財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況就 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 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所得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 ,而使用遺失或遭騙取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 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 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被告所犯上開 2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嚴欣怡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嚴欣怡,佯稱:有人假冒其身分及證件冒領消費券,致其涉嫌洗錢案件,須依指示配合調查云云,使嚴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 5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佩倫(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何佩倫,佯稱:其在IG抽獎所得之獎金,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領取云云,使何佩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4日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2月5日 4萬9999元、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吳孟珊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吳孟珊,佯稱:其在IG抽獎所得之獎金,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領取云云,使吳孟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 8萬4999元、9999元、5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呂沁宣(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呂沁宣,自稱係其小孩保母,並佯稱:欲借款應急云云,使呂沁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4日 2萬5000元 郵局帳戶 4 張雅靖(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張雅靖,佯稱:可提供貸款服務,但要先支付服務費云云,使張雅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4日 3000元 郵局帳戶 5 古珮君(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古珮君,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刊登販售之商品,但希望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使古珮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 4萬9987元、4萬9988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陳純真(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陳純真,佯稱:如欲購買其在臉書刊登販售之電視,需要提前付款云云,使陳純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 1萬6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陳依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陳依玲之配偶施佐,佯稱:如欲購買其在臉書刊登販售之電視,需要提前付款云云,使施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 1萬7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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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