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32號
CTDM,114,金簡,132,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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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伊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7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66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甲○○支付新臺幣貳萬
柒仟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起,
於每月二十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並
以匯款方式匯入甲○○指定之元大銀行花蓮分行,戶名:甲○○,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
將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仍基於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中玉」之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交付每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補
助金,而依「黃中玉」之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1日19時43
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達港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給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己○○、乙○○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並有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交貨便
訂單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上開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4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
之規定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就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
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
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
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
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審金易卷第
60至6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期約對價而提供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亦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念其前無犯罪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匯款至其中信銀行帳戶之被害人甲○○調解成立,約定自
114年3月20日起分期賠償被害人甲○○共計2萬7千元,有本院
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審金易卷第63頁),被害人甲○○
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審金易卷第53頁),至於被害
人丙○○、己○○、乙○○,均未遵期到場進行調解,致未能與被
告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附卷可考(見審金易卷
第51頁),自不可歸責於被告,仍應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且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公婆、配
偶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被害人甲○○亦同意法院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述狀1份附卷可考(見審金易 卷第53頁),足見被告有悔改之心,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斟酌被告對被害人甲○○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被害 人甲○○支付賠償金額2萬7千元,給付方式:自114年3月20日 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並 以匯款方式匯入甲○○指定之元大銀行花蓮分行,戶名:甲○○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 部到期。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 約定之報酬(見審金易卷第60至6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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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