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中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證人即受詐欺而
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人姓名隱匿為「王○茜(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蘇建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酌作
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此部分修正非屬
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合先敘明。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故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判決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
罪之答辯,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且均業經詐欺集團使用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其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交付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 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39號 被 告 蘇建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中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 由,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9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楠梓空軍一號,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等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志傑」之人,再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 此方式提供予「林志傑」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林 志傑」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建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茜、江佳璇、羅唯心、邱婉謙、楊巧詣、石宜婷、許 睿璉、葉皓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王○茜、江佳璇、羅唯心、邱婉謙、楊巧詣、石宜婷、許 睿璉、葉皓芸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截圖。 ㈣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上開合庫帳 戶、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 料。
二、按被告為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 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 未變更,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於本件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 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 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依被告供 述及卷附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足認被告所辯係因遭 假中獎詐騙而交付上開帳戶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要難遽認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 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為同一行為,屬 裁判上一罪,應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茜 假網路購物 113年7月22日17時2分 49,981元 合庫帳戶 2 江佳璇 假網路購物 113年7月22日19時12分 13,042元 合庫帳戶 3 羅唯心 假網路購物 113年7月22日18時17分 99,899元 華南帳戶 4 邱婉謙 假網路購物 113年7月22日19時57分 38,123元 郵局帳戶 5 楊巧詣 假網路購物 113年7月22日20時1分 6,050元 郵局帳戶 6 石宜婷 假網路購物 113年7月22日19時49分 30,123元 郵局帳戶 7 許睿璉 假網路購物 113年7月22日19時40分 49,985元 郵局帳戶 8 葉皓芸 假網路購物 113年7月22日20時32分 3,440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