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12號
CTDM,114,金簡,112,2025061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瀅




選任辯護人 王永菖律師
徐弘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4時前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未成年子女郭○錡(000年0月
生)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之人(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所示簡韻諠及甲○○,致簡韻
諠及甲○○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匯
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揭匯款項提領一空,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證詞、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
 ⒊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其以單一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
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犯罪,惟其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犯行,而不論依修正前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則被告既於偵查時否認
犯行,即與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不相符,無從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惟其嗣
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且業已分別給
付賠償完畢,暨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由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及惠賜緩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郵政匯款
申請書在卷可考,對犯罪所生損害有所填補;兼考量被告前
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詳下述),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雖曾因詐欺、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3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嗣上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8號判決原判決



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緩刑2 年,於112年4月27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 未經撤銷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暨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4年5月16日橋檢春峨112執緩229字第1149025869號 函在卷可稽,是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屬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且履行完 畢,前已敘及,可認被告對於所致損害確有積極修復之舉。 被告既知悔悟且積極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危害,諒其經此偵審 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簡韻諠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簡韻諠誆稱:可投資特定標的可獲利云云,致簡韻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15日15時19分許 3萬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2 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2日某時許起,佯裝網路買家,透過LINE向甲○○誆稱: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15日14時0分許 9萬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