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慶安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或向他人取
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向被害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並如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常以多人分工之方式完
成不同工作,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高雄農會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並容任對方使用
前揭資料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出該表所示金額至A、B帳戶內,其後均遭集團成員將得款提
領一空,張慶安以此方式就附表所列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幫助
該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及追徵。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審金易卷42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A、B帳戶為其持有使用乙節,但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並未提供A、B帳戶給
他人使用,被告係遺失提款卡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媖纓(警卷第21至23頁
;審金易卷第43頁)、證人即告訴人房正男(警卷第31至33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芹妹(警卷第35至36頁)指述明確,
另有(戶名:張慶安、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警卷第17至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警卷第25至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
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7、29、30頁)、(
戶名:張慶安、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警卷第13至15頁)、(房正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7至38頁)、(黃芹妹)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警卷第39至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書面告
誡(偵卷第9至10頁)、遠傳資料查詢(偵卷第33至38頁)
、張慶安113年12月05日庭呈之手機IMEI碼(偵卷第47頁)
在卷可參,上揭犯罪事實已能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查:
⒈A、B帳戶係由被告持有使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警卷第
6頁),且有前開A、B帳戶之帳戶個資附卷可稽。而附表所示
被害人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之投資相關訊息,並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A帳戶
內。是A、B帳戶遭不詳詐騙成員持以訛詐被害人使之交付財
物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A、B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然此也僅為其片面之
詞,並無任何事證足以佐證其說詞,已難採信其說法。況提
款卡之密碼本為確保提款卡不遭他人使用以盜領款項之保障
,而提款卡更有密碼錯誤3次即遭提款機沒收之機制存在,
並無供他人多次試錯之機會,雖被告稱其提款卡密碼為1234
56,似甚為簡單,然密碼字數不定,且就算簡單之組合也有
多種,此密碼也非能輕易由他人隨便猜中者,是被告若僅係
遺失提款卡,詐騙分子仍無從透過其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並
提領現金。
⒊再者,被告遺失提款卡即剛好被有詐騙需求之詐騙集團取得
之情況已為少見,而詐騙份子又剛好在3次以內猜中A、B帳
戶之密碼則更屬罕見。於此情況下,被告又剛好在詐騙完成
前都沒有發現提款卡遺失也未換卡、止付等動作,任由詐欺
集團完成詐欺犯罪,此連番巧合同時發生之可能性顯然極度
渺茫。此外,被告稱其遺失提款卡之地點為發電廠,然其也
陳稱發電廠不是隨便任何人可進出之處所等語(金易卷64頁)
,更難想見詐騙分子要如何進入此一處所拾取被告遺留之提
款卡。再被告先稱公司下個月要領錢需要提款卡才發現不見
等語,後改稱當天就知道提款卡不見等語,後又再稱要給公
司才發現卡片不見等語;而被告稱其領錢都是領現金等語,
又稱公司說人太多要匯款等語(金易卷64至65頁),其供詞反
覆,前後不一,更難以採信。另被告雖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
卡上方便小孩領款云云(金易卷64頁),然參酌B帳戶之交易
明細(警卷15頁),於112年12月21日後該帳戶即未再被使用
,顯見該帳戶顯少被使用,何來給小孩提款之需要,被告更
無理由將提款卡隨身攜帶並將密碼寫於卡片上。是被告稱其
提款卡、密碼遺失明顯悖於常理,其顯係刻意將A、B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遺失提款卡。
⒋A、B帳戶提款卡既經被告交付給不詳詐騙人士,則被告交付
提款卡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詐騙分子可使用A、B帳戶。使
被告無法掌控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
詐騙成員提供助力,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A、B帳戶後,也由
詐騙分子將款項提領一空,A、B帳戶已作為犯罪工具無疑。
被告違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犯罪之情節自屬明確。
⒌況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利用
他人的身分、帳戶資料申辦新帳戶使用,或是取得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而有存匯、交易功能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者,不可能任由他人使用自己之資料申設帳戶使用,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
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
似之不法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行,並藉人
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
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金易卷66頁),本案發生時其已年滿55歲,被告應具
備正常之智識及認知,對於上情更難諉為不知。
⒍從而,本案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被告顯未遺失A、B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而係以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給詐騙集團。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被告僅具備幫助犯之減輕事由(
詳後述),而幫助犯乃得減輕其刑,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
9條之下其最高刑度乃有期徒刑5年(即不減輕),與舊法相較
,修正後規定處斷刑上限相同,但法定刑下限較高,故經比
較新舊法規定後,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A、B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
受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之過程中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
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
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
供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
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應認被告將A、B帳戶前開資料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
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前開資料給
他人,將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交
付前開資料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
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
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而
被告之幫助洗錢犯罪分別涉及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
項,雖均非鉅款,但也仍有一定數額,加上被害人人數為複
數,本案被告又提供2個帳戶,犯罪之危險性、所造成之危
害均非輕微。且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面對應承
擔之刑事責任之意。但考量被告已經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給此部分被害人(並非全額賠償),
此有(張慶安、莊媖纓)調解筆錄(金易卷第35頁)、(莊
媖纓)114年4月29日提出之刑事陳述狀(金易卷第33頁)在
卷可參,被告已對於此部分被害人之損失為一定程度之填補
,並求得此部分告訴人之宥恕。但被告並未與其他告訴人達
成調解,也尚未賠償此部分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從事配管工工作、日薪約2,000元,有做才有
錢,離婚,有3名子女,需要扶養無業的老二之家庭經濟情
況(金易卷6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
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A、B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 取財及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期間,未實際參與附表之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 認各被害人交付款項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 就此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得上訴)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莊媖纓 假投資 113年3月12日12時18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2 房正男 黃芹妹 假交友 ⑴113年3月18日9時29分許 ⑵113年3月18日9時30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5000元 高雄農會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