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4年度,34號
CTDM,114,金易,34,2025060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號
114年度金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斐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法律扶助,僅受任為本院114年度金
易字第34號之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58、10648、12091、14931、1734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鈺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鈺斐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
弄00號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汽車,仍基於飲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
駛,並搭載其友人黃登寶。嗣於同日18時3分許,行經高雄
大樹區溪埔路溪埔0309電線桿前,不慎自撞路邊民宅,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1號)。
二、黄鈺斐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用以掩飾不法行為及特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虛擬貨幣交易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向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並變更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之密碼,繼於112年11月23日,將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設定為
甲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再於112年11月27日前某日,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下稱
甲帳戶資料),均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述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所示方式誆騙所示之人,致附表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甲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34號)。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被告黃鈺斐、辯護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依司法院所頒「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1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承有駕車自撞路邊民宅之事實,然否
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並辯稱:我家就在事故地點附
近,我是於發生碰撞後因緊張跑回家中喝酒,才會被警察測
出超標的酒測值,不是飲酒後駕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9日17時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並搭載證人
黃登寶,行經高雄市大樹區溪埔路溪埔0309電線桿前,不慎
自撞路邊民宅;及警員嗣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40分許
,對被告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交易卷第311頁),並經證人黃登寶張建成鄭深全
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0至11、13至14、16至17頁),且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警卷第2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29頁)、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30至31頁)、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33至35頁)存卷可憑,是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依證人黃登寶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29日13時許,至
高雄市大樹區溪埔路的友人家飲酒,約莫2、3小時後被告到
來和我們一起飲酒,當時我們喝到約17時許要離開,被告就
坐上汽車駕駛座並叫我上車,我有試圖阻止,但被告突然大
聲要我們上車,我沒多想,就與另1名友人一同坐上車,被
告開車行駛到該友人家附近時車速有點快,後來煞不住車就
撞到路邊民宅,我與同車友人見狀下車,該友人稱有事就先
離去,但被告仍坐在駕駛座,我告訴被告出事了快下車,被
告卻指著路邊1間民宅說是她家,然後就下車跑去那間民宅
,還問我要不要過去坐坐等語(警卷第13頁);及證人鄭深
全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證人黃登寶於113年2月29日15時許
都在我家喝酒,後來被告駕駛汽車載證人黃登寶離去,約莫
經10分鐘左右,就有人通知我說被告開車發生車禍,我趕去
現場,只有看到證人黃登寶,證人黃登寶告訴我說被告開車
撞到別人家的磚牆等語(警卷第16至17頁)。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在開車發生碰撞前有喝啤酒等語(交易卷
第311頁);及被告於警員獲報到場,並經現場民眾向警表
示其為汽車駕駛人後,隨即在現場大吼大叫、胡言亂語,復
突然衝進路旁民宅內,拒絕警員調查;嗣警員徵得該民宅屋
主同意,入內將被告帶返事故地點及派出所,然因被告拒絕
配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警報請檢察官核發血液中酒精濃
度檢測之鑑定許可,並將其帶往醫療院所進行鑑定之際,被
告始配合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6毫克等節,有警員之報告書存卷可憑(警卷第
2頁),顯無被告所辯其於發生碰撞後即返回附近之自家並
飲酒等情,是被告確係於113年2月29日15時許飲用啤酒,達
吐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並於同日17時許
駕車上路,嗣碰撞路邊民宅等節,洵屬明確。被告前詞所辯
,尚非可憑。
 ㈢從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34號: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金易卷第
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戎慈柯鴻文、證人即被害人
李敏智張菀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附表「證據資
料」欄),並有甲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變
更項目清單、網路銀行密碼重置申請書、約定轉入帳號設定
申請書(偵二卷第81至98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
證據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幫助上述詐欺集團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事實,洵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參以被告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所涉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及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未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同法第19條第3項
關於偵審自白之減輕刑責規定,是其依修正前及現行洗錢防
制法論處之有期徒刑處刑框架,分別為「2月以上、5年以下
」、「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上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
論處。
 ㈣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09號判決(下稱前案)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111年4月2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
,為累犯等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書、刑
案查註紀錄表為證(偵卷第37至39、53至55頁)。爰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及本案均犯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未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
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
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並對於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存有特別惡性;又被告如依法加重其所犯
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
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幫助洗
錢之犯行,固同係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所犯,惟
其罪質有別、手法相異,尚難認被告就幫助洗錢犯罪有何特
別惡性;又公訴意旨未具體主張被告關於幫助洗錢之犯行,
其與前案之性質、執行徒刑完畢之關連、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應否加重
其刑,尚無從以其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幫助
洗錢罪,遽認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處罰,併此說明。
 ㈤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實行詐欺取財、洗錢,所犯情節及程
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尚難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應由本院於量刑時納為犯後態度以加審酌,併此
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向所宣示
打擊酒後駕車及詐欺洗錢犯罪之政令,置公共交通安全及財
產法益、金融秩序於不顧,為圖一己之利,率然飲酒後駕駛
自小客車,及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動機
非屬良善;並審酌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之情
形下駕車並肇事,及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
附表所示之人蒙受共逾新臺幣150萬元之損害,迄未與附表
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其情節及危害俱非輕微;兼
考量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提供金融帳戶,
而涉公共危險、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
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交易卷第9至12頁);復衡酌被告
終能坦承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然始終否認酒後駕車
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
入情形、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
不予揭露,見交易卷第316頁;金易卷第53、85至192頁),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之有期徒刑宣告)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易刑條件各有不同,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規定,無從逕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定有 明文。考諸修正意旨:為澈底阻斷金流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前開規定係以現實查獲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沒收標的。附表所示之人匯至甲帳戶之款項,業經 上述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並無經檢警現實查 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 收。至被告所交付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雖為供上



述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然屬以電腦運算 方式驗證使用者身分之憑證,並得以帳戶持有人經身分驗證 後予以變更設定,非有體物,尚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李敏智 於112年8月8日起,以LINE暱稱「吳家莉」、「德鑫客服016」聯繫李敏智,並佯稱:依指示操作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李敏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1時48分、5萬元。 ⑴被害人李敏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15至17頁) ⑵李敏智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一卷第19、21頁) ⑶手機及網路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3至29頁) 2 告訴人黃戎慈 於112年11月18日前之某時起,以LINE暱稱「黃Qian」聯繫黃戎慈,並佯稱:依指示操作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黃戎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1月27日11時52分、50萬元。 ⑵112年11月27日13時44分、10萬元。 ⑶112年11月27日13時49分、10萬元。 ⑴告訴人黃戎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27至29頁)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41至44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5至49頁) 3 被害人張菀芸 於112年11月23日起,以LINE暱稱「陳小玲」、「德鑫客服」聯繫張菀芸,並佯稱:依指示操作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張菀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9時59分、35萬元。 ⑴被害人張菀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22至25頁) ⑵LINE對話及手機轉帳畫面紀錄擷圖(偵三卷第47至49頁) ⑶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偵三卷第50至56頁) 4 告訴人柯鴻文 於112年11月7日前之某時起,在臉書投放不實廣告資訊,經柯鴻文瀏覽並點擊而與之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柯鴻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10時16分、42萬元。 ⑴告訴人柯鴻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7至8頁)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7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8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