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4年度,5號
CTDM,114,重訴,5,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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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劉漢武



選任辯護人 鄭全志律師
藍玉傑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409號、114年度偵字第5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子崴、劉漢武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蔡子崴、劉漢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訊問被告2人後,
認依被告2人之自白及卷附各項事證,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
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本案被告2人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6月16
日、同年月17日分別訊問被告蔡子崴、劉漢武後,被告蔡子
崴坦承犯行、被告劉漢武僅坦承部分犯行,而依其等之供述
、起訴書所載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2人上開犯罪嫌
疑仍為重大。考量被告2人所涉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當事人面臨此等重罪追訴不免串證、畏罪逃亡,
乃趨吉避凶、逃避罪責之基本人性,且被告2人前均有船員
之工作資歷,經常於國內外往返,被告蔡子崴復於本案中負
責在境外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得善用語言能力與不同國
籍之人交涉,於境外磋商購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並善
用曾擔任船員之知識,利用船舶運輸安檢之漏洞,順利委託
共犯賴承彥挾帶本案大麻入境,足見被告蔡子崴對於船舶運
輸之瞭解及利用能力佳,在陌生國度亦有良好之適應與生活
謀生能力,被告劉漢武另自承具備我國與南非之雙重國籍,
而較一般國人與國外具備較多之連繫因素得加以運用,縱其
生活重心均在本國境內,亦不影響其所具備之條件及得以運
用之資源,堪認綜合其等所具備之智識、經驗與條件,均較
常人有較高之境外逃亡能力,再依被告2人之涉案情節,均
屬重罪可期,自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2人有為規避刑責而運
用上開條件逃亡之可能性。又被告劉漢武前於本院114年3月
26日訊問時,坦承犯行,然於同年5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已
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而被告劉漢武是否涉有本案犯行,後續
仍有賴交互詰問證人加以釐清,依此事實,亦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劉漢武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疑慮。衡諸本案被告2人
運輸至我國境內之大麻數量非少,對於整體社會治安、國人
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被告2人於本案分工與涉入之情節均
非邊緣角色,再斟酌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
或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等其他替代手段,均不足以防免上開疑
慮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於國家刑罰權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與羈押對被告2人人身自由所造成
之不利益間加以權衡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仍認
有羈押之必要,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之
規定裁定延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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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