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2號
CTDM,114,訴,92,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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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雨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71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雨生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雨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某時,在高雄 市三民區澄清路路邊,拾獲黃月素於87年5月5日所遭竊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下稱系爭車牌)後 ,將上開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品侵占入己,並於同日稍後, 將之懸掛在其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原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經監 理機關於113年7月31日執行條例處分吊扣),以躲避查緝。二、於113年9月4日22時30分許,王雨生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9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 (5日)3時11分前,騎乘懸掛系爭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外出購物。
三、嗣於同日3時11分許,王雨生騎乘懸掛系爭車牌之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天祥路口時,因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且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 所(下稱鼎金派出所)員警林昱翔李冠毅林厚助發現王 雨生所騎乘機車上所懸掛之系爭車牌之為失竊車輛之車牌, 而遭員警林昱翔李冠毅林厚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警用巡邏車鳴笛欲加以攔查,王雨生旋即騎車逃逸,員警林 昱翔李冠毅林厚助遂駕駛上開警用巡邏車,追趕至高雄 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並騎入死巷內;王雨生明知員警 林昱翔李冠毅林厚助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逃



避追緝,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故意,迴轉騎車衝撞員警林昱翔、李 冠毅、林厚助駕駛之警用巡邏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林 昱翔李冠毅林厚助依法執行職務,並致警用巡邏車左前 保險桿處毀損,員警林昱翔李冠毅林厚助乃以妨害公務 之現行犯而當場逮捕王雨生,並扣得系爭車牌。復於同日3 時39分許,在鼎金派出所內,對王雨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王雨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月素於警詢時 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 林昱翔李冠毅林厚助113年9月5日職務報、警用巡邏車 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扣案物品及警用巡邏車遭撞擊後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查詢資 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與 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 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8條之 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



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 ,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 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 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用巡邏車屬員警職 務上掌管並用以駕駛作為執勤巡邏用之物,當屬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無疑,是被告損壞上開警車之左前保險桿,係 屬損壞上開物品之零件及配備,而屬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之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被告就上述所犯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遭竊之車牌後  ,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予侵占以供己用, 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又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駕駛機車上 路,復因為脫免遭警逮捕,竟於警員進行攔查時駕駛機車衝 撞本案巡邏車企圖逃逸,其所為非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 尊嚴,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 響,所為實不足取,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末 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 數罪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與整體非難評價等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系爭車牌1面,係被 告實施犯罪事實一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王雨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沒收之。 2 二 王雨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三 王雨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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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