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5號
CTDM,114,訴,55,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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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諺


選任辯護人 林幸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415、15416號、114年度偵字第11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諺犯附表一所示參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陳俊諺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 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 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主觀上可預見不詳來源之毒品 咖啡包極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毒 品咖啡包)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附表二編號7之電話與李冠 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 m、Facetime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分別於下列時地,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予李冠 毅既遂:
 ㈠陳俊諺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時20分許起,使用Instagram、F acetime與李冠毅聯繫毒品交易,雙方議定由陳俊諺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販賣愷他命1公克予李冠毅陳俊諺旋於 同日3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號過港安樂寺,交 付愷他命1公克予李冠毅李冠毅亦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 陳俊諺收受。
 ㈡陳俊諺於113年7月29日凌晨0時9分許起,使用Instagram與李 冠毅聯繫毒品交易,雙方議定由李冠毅以2,000元販賣毒品 咖啡包10包予李冠毅陳俊諺旋於同日1時24分許,在高雄 市○○區○○○巷0號右昌元帥府,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起訴書 誤載為20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予李冠毅李冠毅亦當 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陳俊諺收受。
二、陳俊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第三級毒品,持有數量不得逾越法定標準即純質淨重5公



克,猶基於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犯意,於113年7月23日18時 許,在高雄市彌陀區舊港路南二巷某魚塭旁,向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同時取得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愷他命4包(愷他 命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249公克)後,置放在高雄市 路○區○○路000號住處房間內而非法持有之。三、嗣於113年7月29日15時10分許,陳俊諺因另涉詐欺案件,經 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進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臺南四分局)報請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陳俊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26 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一,業經證人李冠毅於警偵證述綦詳,且有搜 索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偵查報告、通話紀錄截圖、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及 上網歷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Instagram帳戶資料及IP 位址查詢結果、社群軟體臉書網頁截圖附卷可稽,並有扣案 附表二編號1至2、7之物為證,又其中編號1至2之物各經檢 出該編號備註欄所載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9月9日刑理字第1136110509號鑑定書可佐;前揭犯罪 事實二,亦有搜索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在 卷可佐,及扣案附表二編號3至6之物為證,且各經檢出該編 號備註欄所載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9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69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憑 ,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警一卷第86至90、13 0至136頁,偵一卷第14至15、45至50、53至54頁,訴卷第44 至46、116、128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審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 民眾遠離毒品,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



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均嚴 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 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再佐以毒 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 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 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 有差異,但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本件雖未明 確查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購入毒品實際成本為何,惟據被告 自承藉由販賣該等毒品以獲取免費毒品施用為利益(訴卷第 45頁),足徵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本件尚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均不另 成罪)。
 ㈡被告自113年7月23日18時許迄至113年7月29日15時10分許非 法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3罪(販賣第三級毒品1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1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罪事實一犯行均自白不諱,俱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 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 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被告係因另涉詐欺案件,經警於113年7月29日15時10分許執 行搜索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警一卷第15至21頁,訴卷第 63至86頁),嗣於同年7月30日14時55分許警詢時即坦承販 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李冠毅牟利,及經警於同年10月17日20 時49分許提示附表二編號7之電話內容時,供述確曾販毒予 證人李冠毅2次,始為警循線查悉犯罪事實一所示2次販毒犯 行等情,有臺南四分局114年4月24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25 290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佐(訴卷第89至91頁),且警方 係迄至113年11月27日始首次針對犯罪事實一詢問證人李冠 毅,是依本件查獲經過,員警僅憑扣案毒品至多僅止於單純 主觀上懷疑,尚無從就被告本件2次販賣毒品犯行產生合理 可疑,被告此舉堪認已供承相對具體之犯罪事實且接受裁判 ,應符合自首要件,爰就犯罪事實一之販毒犯行均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 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毒品 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 ,始得適用。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林弘富,且偵查機關因 而對林弘富王源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發動偵 查程序,然渠等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嫌,均經檢察官以僅有被告單一指述為由認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878號、 114年度偵字第223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訴卷 第21至27頁),被告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5.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就犯罪事實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毒品對社會、個人危害甚大,政府已多方宣導毒品 之危害並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 被告仍率爾實施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 ,又審酌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被告所涉此 部分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 前段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9月、1年1 0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處,至其坦承犯行、交易數量多寡暨家庭狀況等情事,要屬 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6.準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犯各罪,分別有上述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僅犯罪事實一㈡)、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62條前段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 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前揭販賣、持有逾量毒品犯 行,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交易毒品對象為同 1人、次數為2次,數量及價額非鉅,較諸販毒集團頻繁交易 大量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價量、 所獲利益,及其持有逾量毒品係供己施用,數量亦非甚鉅, 未造成毒品對外流通,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40,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 狀況普通,需扶養71歲之父親(訴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編號3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罪責相當之比 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行為時間為113 年7月27、29日,間隔甚近,交易對象為同1人,犯罪類型與 侵害法益俱同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宣告緩刑,惟本件既經認定被告 宣告刑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而與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四、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 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經檢出含有 該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外觀包裝俱同,亦為相同來 源,足認均係違禁物無訛,復據被告供承為其本件販賣毒品 咖啡包所餘(訴卷第44至46頁),是皆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相關之違禁物;又扣案附表二編 號3至6所示之物,俱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 堪認確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相關 之違禁物,而前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上述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鑑定採樣部分 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起訴書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聲請沒收前開毒品之法律依據 ,容有誤會。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既經被告自承持以實施本件販毒犯 行所用(偵一卷第15頁),並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可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㈠、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分別收取價金1,000元、2,00 0元,業經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俊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俊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 陳俊諺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55包 ⑴「moonie」字樣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抽取編號1-29鑑定,内含淡紫灰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55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約6.20公克 2 毒品咖啡包37包 ⑴「Red butterfly」字樣紅/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抽取編號2-23鑑定,内含紫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37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約3.29公克 3 愷他命1包 ⑴白色結晶 ⑵驗後淨重4.43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69.01%,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71公克 4 愷他命1包 ⑴白色結晶 ⑵驗後淨重4.54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77.9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55公克 5 愷他命1包 ⑴白色結晶 ⑵驗後淨重4.58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79.2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51公克 6 愷他命1包 ⑴白色結晶 ⑵驗後淨重4.47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8.31%,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72公克 7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簡稱) 1.臺南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4334481號(警一卷) 2.臺南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4334480號(警二卷) 3.臺南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565118號(警三卷) 4.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415號(偵一卷) 5.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416號(偵二卷) 6.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5號(偵三卷) 7.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5號(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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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