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順
指定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富順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賺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富順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所示之數 量、交易對價、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所示之人(其中 編號2至3因黃富順尚未交付毒品而未遂)。
㈡黃富順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散布販 賣毒品之訊息,復由為蒐證目的而無購買真意之員警於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乃佯裝購毒者,與黃富順 以所示之數量、交易對價達成合意,嗣黃富順旋於所示之時 間、地點,遭員警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黃富順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訴卷第33頁、第108頁至
第118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頁至第33頁、第167 頁至第173頁;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49頁至第51頁;聲 羈卷第24頁;訴卷第24頁、第31頁、第107頁、第116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高正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1頁至第107 頁;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63頁至第77頁)。 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415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訴卷第79頁)。
⒋被告與高正翰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 資訊擷圖、被告與員警之社交軟體Grindr、X、LINE對話紀 錄暨相關資訊擷圖、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高正翰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員警職務 報告(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5頁至第49頁、第113頁 至第146頁、第181頁)。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既均係有償交易,且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亦供承:伊販賣毒品主要是為了賺取價差等語(見訴 卷第31頁至第32頁)。是以,足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主觀上確實存有藉此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 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依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購毒者為協助警察辦案或員警為蒐 證目的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 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既分別於所示之 時間與高正翰洽談購毒事宜完竣,且高正翰亦均已將所示之 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有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自屬 對外銷售之行為,而達著手階段無訛,然因被告均尚未交付 毒品,致無法完成買賣行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僅屬未遂;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被告係先在社交軟體Grindr以 「旗山18/6有地另小售(香菸符號)可議」之暱稱,伺機販 賣毒品與不特定人,後為網路巡邏員警發現,佯裝購毒者與 被告談妥買賣之毒品數量、價格、交易時地等,可見被告已 有對外銷售之行為,而對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之法益形成直 接危險,堪認已開始實行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 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達著手階段,然員警係為進行蒐證, 始佯裝購毒者向被告購買,實際上並無買受該毒品之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僅屬未遂 。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又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各罪,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實行,惟均未完成買賣行為,核屬未遂犯,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 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 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 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 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 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間具有關聯性,始 稱充足。倘被告所犯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 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 出而被查獲;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 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之罪之毒 品來源無關者,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得 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應就其所犯之各次犯行,個別檢視是否已達前揭所述起訴 門檻之證據明確,以及符合時序關聯等要件,非謂一有因被 告之供出而查獲,其所犯之各次犯行即當然獲邀上開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葉二嘉、林津全2人等 語(見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168頁至第172頁;偵卷第14 頁至第15頁、第50頁;訴卷第32頁),犯罪偵查機關因而查 獲葉二嘉、林津全2人涉嫌於114年2月28日13時59分許,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經警方移送後,業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年5月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 72024600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4年5月8日橋檢春致114偵4617字第11490239910號函、1 14年度偵字第6272號起訴書、葉二嘉、林津全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依(見訴卷第67頁至第75頁、第81 頁至第99頁)。觀諸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 於114年2月28日19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佯裝購毒者之
員警,恰於葉二嘉、林津全2人上開被訴於同日13時59分許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後,相距不到6小時之際,而有 時序關聯,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有供出毒 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因被告行為時間分別為113 年10月14日、114年2月7日、114年2月26日,均早於上開被 告向葉二嘉、林津全2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114年 2月28日),而無先後時序關聯,顯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均非被告向葉二嘉、林津全2人所 購得,是此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各罪,有上開複數減輕事由,爰 各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⒌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 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 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己利,不僅 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 ,惡性匪淺,參以被告年紀並非甫成年,實有工作能力,可 透過正當途徑賺錢,顯見其本案犯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不慎 觸法而為,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經偵審 自白減輕其刑後;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經偵審自白 、未遂減輕其刑後;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經偵審自白 、未遂、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對照其依法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而顯可 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衡酌 被告就各該罪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 同,販賣次數為4次,對象為2位,行為時間尚屬集中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⒈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 禁物,不得販賣,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 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 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本案各該販毒犯行,其所為已 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殊值非難 。
⒉被告本案各次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 安非他命,暨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僅止於未遂之法益 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01頁)。 ⒋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平日開銷仰賴撿拾資源回收維生 ,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妹妹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16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
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 被告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因身體欠佳 ,長期無業,壓力大始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尚需照 顧患有高血壓、糖尿病之母親,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 見訴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 述、第121頁至第124頁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四、沒收
㈠違禁物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業經鑑定明確(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鑑定書),且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所欲販 賣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所 示犯行所欲販賣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第32頁) ,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毒品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主
文欄中;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 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毒品,依前揭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被告 為本案犯行聯繫及秤重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卷第 32頁、第114頁至第115頁),而均屬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應 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主文欄 中,宣告沒收。
㈢犯罪預備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預備用來販賣毒品分裝 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卷第32頁、第114頁至第115 頁),而屬犯罪預備之物無訛,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主文欄中,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 次販毒之價金,既均經被告所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上開所示各次販毒之價金,屬被告犯各該罪之犯罪所得,縱 均未扣案,仍皆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其施用毒品所用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卷第32頁),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93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雖核與被告所 犯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然因併辦部分係於本 案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6月16日始送至本院, 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6日橋檢春致114偵7935 字第1149029591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併 辦部分即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 對象 販毒時間/地點/種類、數量、金額 交易過程 主 文 1 ︵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㈠ ︶ 高正翰 113年10月14日17時59分許 黃富順先以LINE與高正翰聯繫購毒事宜後,復由高正翰於113年10月8日13時43分許,匯款左列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黃富順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高正翰,而完成交易。 黃富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黃富順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4,500元 2 ︵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㈡ ︶ 高正翰 114年2月7日之某時許 黃富順先以LINE與高正翰聯繫購毒事宜後,復由高正翰於114年2月7日4時50分許,匯款左列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因黃富順尚未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高正翰而未遂。 黃富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尚未交付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5,000元 3 ︵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㈢ ︶ 高正翰 114年2月26日之某時許 黃富順先以LINE與高正翰聯繫購毒事宜後,復由高正翰於114年2月26日13時30分許,匯款左列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因黃富順尚未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高正翰而未遂。 黃富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尚未交付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4,000元 4 ︵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㈣ ︶ 佯裝購毒者之員警 114年2月28日19時許 黃富順於114年2月24日1時44分許,先在社交軟體Grindr以「旗山18/6有地另小售(香菸符號)可議」之暱稱,伺機販賣毒品與不特定人,復由佯裝購毒者之員警,以LINE與黃富順達成左列數量、金額之交易合意。嗣黃富順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欲交付毒品與員警之際,員警旋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 黃富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黃富順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4,000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甲基安非他命(即警卷第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包裝袋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767公克,驗後淨重0.757公克)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4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訴卷第79頁】) 1包 黃富順 2 甲基安非他命(即警卷第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物,含包裝袋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69公克,驗後淨重0.856公克)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4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訴卷第79頁】) 1包 黃富順 3 vivo廠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黃富順 4 電子磅秤 1台 黃富順 5 分裝夾鏈袋 1批 黃富順 6 吸食器 1組 黃富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