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31號
CTDM,114,聲,731,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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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祝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祝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祝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一
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
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
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1之罪
,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以外之罪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
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
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被告回覆: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
語,有本院函文及被告回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3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2年;編號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審易
字第11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9所示之罪,曾
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依前開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
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及其各次之時間間隔,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
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暨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之罪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2以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已無從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再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檢察官執行 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3月22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12號 112年11月23日 同左 113年1月4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年8月(8罪)。 111年8月4日至111年10月17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7號 113年3月29日 同左 113年5月17日 4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年9月(3罪)。 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3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6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 112年3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年10月。 112年6月4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5號 113年4月25日 同左 113年8月2日 8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2罪)。 112年8月9日、112年8月20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 113年1月25日 同左 113年7月23日 9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9月(3罪)。 112年7月19日、8月3日、9月22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97號 113年7月4日 同左 113年8月7日 10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年10月(3罪)。 112年7月24日、7月28日、8月2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號 114年2月18日 同左 114年3月19日 11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4月。 112年8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⒈編號3至6曾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⒉編號8曾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⒊編號9曾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⒋編號10至11曾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 ⒌編號1已於114年3月14日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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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