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立基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立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
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立基犯搶奪等罪,經法院先後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又所謂「限制加重原則
」,係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
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
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
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
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11年度
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具狀稱:對於檢察
官聲請定執行刑沒有意見等語。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
編號2至8所示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有受刑人聲請
書存卷可憑,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堪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為竊盜、搶奪及詐欺取財犯行,皆為侵害財
產法益之犯罪類型,且犯罪手段、情節有相當重合,然各次
犯罪時間存有差距,是為本質、情境相仿而時空關連稍屬薄
弱之相類犯行,又所侵害者非不可或難以回復之法益類型,
合併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逐罪累加之刑度尚堪從少酌量;
並考量受刑人各次所犯之整體實害,及其違反財產法益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兼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
益,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於單罪所宣告最長有期徒刑9
月以上、各罪合併刑期即內部界限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範圍
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 之罪本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無再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得抗告(10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0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0年3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06號 112年6月26日 同左 112年8月11日 與本表編號3、4所示各罪合併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0 竊盜罪(2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 ⑴109年12月3日 ⑵109年12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49號 112年5月9日 同左 112年8月31日 0 ⑴詐欺取財罪 ⑵竊盜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 ⑴109年12月3日 ⑵109年12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95號 112年5月9日 同左 112年8月31日 與本表編號1、2、4所示各罪合併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0 竊盜罪(2罪) ⑴有期徒刑4月。 ⑵有期徒刑3月。 上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 ⑴109年10月28日 ⑵110年4月2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3號 113年1月9日 同左 113年3月7日 經左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與本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併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0 ⑴竊盜罪 ⑵詐欺取財罪 ⑶詐欺取財罪 ⑷竊盜罪 ⑸竊盜罪 ⑹竊盜罪 ⑺竊盜罪 ⑴有期徒刑3月。 ⑵有期徒刑4月。 ⑶有期徒刑4月。 ⑷有期徒刑5月。 ⑸有期徒刑4月。 ⑹有期徒刑6月。 ⑺有期徒刑5月。 上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 ⑴109年9月23日 ⑵109年10月12日 ⑶109年11月9日 ⑷109年10月20日 ⑸109年12月18日 ⑹110年3月20日 ⑺110年3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83號 113年11月28日 同左 113年12月31日 經左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0 搶奪罪 有期徒刑9月。 110年1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13號 113年11月28日 同左 113年12月31日 0 ⑴竊盜罪 ⑵詐欺取財罪 ⑴有期徒刑6月。 ⑵有期徒刑4月。 上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 ⑴109年11月28日 ⑵109年12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74、3477號 113年12月31日 同左 114年2月5日 經左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0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0年3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52號 114年3月25日 同左 11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