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李晨曦
具 保 人 劉志豪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李晨曦因詐欺等案件,由具保
人劉志豪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經
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
請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命被告提出6萬元保證金,由具
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之被告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嗣被告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暨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
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橋檢檢察官通
知函暨其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
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
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