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50號
CTDM,114,聲,650,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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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見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見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見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
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手法均相同,犯罪時間間隔逾9
月,衡以受刑人針對本件應如何定刑前經本院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然受刑人未遵期陳述意見到院視為無意見等情,有
本院徵詢意見函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 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併 此敘明。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 聲請範圍,此觀聲請書記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8月27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34號 113年9月23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34號 113年11月13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3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78號 114年2月5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78號 114年3月8日 備註: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4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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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