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國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以附表所示判決處所示之有期徒刑確
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
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
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
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
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最後犯罪事實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均
相同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另參酌受刑人於
本院調查程序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最重有期徒刑5月以上,合併刑度
有期徒刑9月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 執行時扣除之。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因無刑 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 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1月16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10號 113年12月17日 同左 114年1月23日 已執畢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31號 114年1月7日 同左 114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