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28號
CTDM,114,聲,628,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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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傅美娟




具 保 人 許雪梅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傅美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由具保人許雪梅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萬元後,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 條之
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
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具保者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
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
證金時,其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
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亦即第三人繳納
保證金為具保者,於被告逃匿時,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
入。且因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
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為使具保者有
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是否故意逃匿之事實,乃通知具保人
限期協同或督促被告(或受刑人)到案,使其有澄清或陳述
意見之機會,以確認被告(或受刑人)已否逃匿,於無效果
時,再行沒入其保證金。此乃對具保人實施財產權上強制處
分前,賦予其得以陳述、釐清之程序保障(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68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43號、106年度台抗字
第490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具保人出具
現金如數繳納後,受刑人業經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此有橋檢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
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該刑事裁
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之
通知函,其主旨欄記載:請台端通知被保人(或帶同)傅美
娟於『114年4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
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5萬元,然卷附上開通
知函之送達證書記載送達時間則為114年4月15日14時,形式
上觀之,具保人收受聲請人寄送之具保人通知函時,顯已逾
該通知所定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最後時間,聲請
人所定期限已過,即無從於指定時間內協同或督促受刑人到
案,形同實質上未享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認受刑
人已否逃匿,而與上開通知函未經合法送達具保人之情形無
異。故本件難認聲請人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履行其保證人責任
,倘逕為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對具保人之程序保障即未
周延。是以,從保障具保人之財產權,並使國家依法剝奪
具保人財產權之程序合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觀點,自難認
聲請人本件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暨實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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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