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星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星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星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
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
可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
為有期徒刑2年4月,曾經合併定刑所形成之內部限制為有期
徒刑1年8月,並考量附表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手法
、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然附表各罪合併
定刑時,已給予相當幅度之減讓,故本件定刑時,不宜再給
予過度刑期折讓,避免評價不足,衡以受刑人針對本件應如
何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核,為整體非
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瑄萱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9月 113年5月14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第1385號 114年2月19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第1385號 114年3月19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5日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0月 113年6月24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6月26日1時56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備註: 1.編號1、3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2.編號2、4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