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馬明雄
具 保 人 馬明俊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明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馬明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由具保人馬明俊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後,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命被告提出10萬
元保證金,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之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暨國庫存款收
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5號判決,撤銷上開判決並改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812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暨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
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
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
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
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