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漢武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李妍緹律師
藍玉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漢武之至親家人皆居住國內
,人脈與人際關係皆在臺灣,聲請人具南非國籍僅因其母為
南非籍,為出生時血緣之必然,生活與南非毫無關聯,聲請
人亦未持有南非護照,如欲申辦南非護照,行政流程尚須1
年,不能以聲請人有雙重國籍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聲請
人因父親重病盼能隨侍在側,若逃亡恐此生無法再見面,故
聲請人並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此外,聲請人罹有腎臟疾病
,需仰賴進出醫院維持生命身體之健康,若逃亡於進出醫院
之際,必遭檢警單位緝拿到案,是聲請人絕無逃亡之可能;
縱認聲請人具羈押理由,仍得以定期報到、限制出境、出海
、高額保證金等方式加以替代,請准予具保裁定停止羈押。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
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者外,其他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
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個案一切情節自由裁量之權
;且被告是否符合羈押原因?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定事項替代羈押
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所憑以認
定之基礎事實自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認被告仍存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且無
從以其他處分替代,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裁
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劉漢武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訊問後,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
由,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3個月。經本院審核相
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除被告之供述外,並有起訴
書所載及卷附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
罪嫌疑重大。
四、被告雖以前詞提出本件聲請,惟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當事人面臨此等重罪追訴不免串證、畏罪
逃亡,乃趨吉避凶、逃避罪責之基本人性,且被告自承具備
我國與南非之雙重國籍,顯已較一般國人與國外具備較多之
連繫因素得加以運用,縱其生活重心均在本國境內,亦不影
響其所具備條件及得以運用之資源;再佐以其前有船員之工
作資歷,亦經常於國內外往返,均堪認被告較諸常人更具備
境外逃亡之能力,依本案被告所涉之情節,重罪可期,自有
相當理由堪認被告為規避刑責而運用上開條件逃亡之可能性
。再參以被告前於本院114年3月26日訊問時,坦承犯行,然
於同年5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已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而被告
是否涉有本案犯行,後續仍有賴交互詰問證人加以釐清,依
此事實,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疑慮。
再衡諸本案運輸至我國境內之大麻數量非少,對於整體社會
治安、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而被告於本案分工與涉入
之情節並非邊緣角色,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
海等其他替代手段均不足以防免上開疑慮已確保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於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與
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所造成之不利益間加以權衡後,認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仍認有羈押之必要。
五、此外,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被告有無因腎臟或其他身
體之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該所答覆略以:被告
前至國軍左營總醫院住院,經檢查血清肌酸酐數值為正常腎
功能範圍,亦未有疑似惡性腫瘤或病態性結構異常,其餘身
體症狀均藥物治療或門診追蹤即可等語,有該所114年6月10
日函文所附被告健康狀況評估單在卷可稽,是被告顯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應停止羈押之事由無涉。從而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