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原金
訴字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廷已與起訴書所載其中7位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總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
其餘被害人則因未出席調解程序而尚未達成和解,被告竭盡
所能地彌補被害人,可認犯後態度良好,且上開和解金係被
告家人代為籌措,足見被告與家人感情深厚、家庭羈絆性強
,自無拋棄家人逃亡之動機。倘經准予交保,被告亦願定期
報到、遵期到庭,與叔叔從事油漆工作賺取正當錢財,以減
輕家中負擔並賠償其餘被害人,是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縱認仍有羈押之原因,應得以具保、定期報到、限制
出境、出海之方式替代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
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
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罪嫌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以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經審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4月
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
酌被告前有3次經司法機關通緝之紀錄,有法院通緝記錄表
在卷可參,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於113
年5月間甫因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收水角色經警方查獲,竟仍
於同年9月間因聯繫車手取款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嗣於同年12月再為本案犯行,又本案詐
欺集團係以反覆持續詐騙眾多被害人牟利,以起訴書所載之
被害人高達10餘人,足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偶
一犯之,係組成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堪認被告仍有
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之羈押原
因自仍屬存在,且本院認僅以命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
、限制出境、出海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防免被告逃亡及反覆實行犯罪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
,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