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52號
CTDM,114,聲,552,2025062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蓋如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蓋如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蓋如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
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分別為竊盜、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行為時間尚有間隔
,罪質不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互異,犯罪手段亦屬有別
,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受 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四、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 立法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俱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 定刑之可能刑度尚屬輕微,且受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拘束 ,可資裁量減讓之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院112年度簡字第3506號 112年10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院112年度簡字第3506號 112年11月15日 2 持有第二級毒品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日21時前某時起至111年4月2日21時許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9號 112年10月16日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9號 112年11月15日

1/1頁


參考資料